1987年9月22日交通部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和1998年3月6日《交通部關于修改〈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
一、一切從事水路營業性旅客、貨物運輸(含旅游、渡船運輸,下同)的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
二、石油、煤炭、冶金、商業(含糧食)、供銷、外貿、林業、電力、化工、水產以及其他對水路運輸行業管理影響較大的部門從事的非營業性運輸。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貨物運輸,必須由中國企業、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經營。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批準,在中國注冊登記的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三資企業”)或船舶,不得經營上述水域的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
中國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將運輸船舶租賃給“三資企業”或租用“三資企業”的船舶經營上述水域的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的,亦應按前款規定,經交通部批準。
第四條 水路運輸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實行地區、行業、部門多家經營的方針。保護正當競爭,制止非法經營。
第五條 水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
營業性運輸是指為社會服務,發生各種方式運費結算的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包括使用常規運輸票據結算以及將運輸費用計入貨價內的運銷結合、產運銷結合、取送貨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單位的原材料自運等各種結算方式的運輸業務在內。
非營業性運輸是指為本單位或本身服務,不發生各種方式運費結算的運輸。
第六條 水路運輸企業是指從事水路營業性運輸,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水運企業。
第七條 從事水路運輸業務的單位(含廠礦、企業、事業、軍隊等)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及交通部發布的水路運輸規章。
第二章 開業、增減運力和停業管理
第一節 開業的審批權限和條件。
第八條 開業的審批權限。
一、各部門、各單位要求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或以運輸船舶經營沿海、內河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同)際運輸的,應申報交通部批準。其中經營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干線運輸的(專營國際旅客游運輸的除外),申報交通部派駐水系的航務(運)管理局批準;
二、各部門、各單位要求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或以運輸船舶經營省內地(市)間運輸的,應申報省交通廳(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準;經營地(市)內運輸的,應申報所在地的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準;
三、個體(聯戶)船舶經營省際、省內地(市)間運輸的,應申報所在地的省交通廳(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準;經營地(市)內運輸的,應申報所在地的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準;
四、“三資企業”要求經營我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內的旅客和貨物運輸的,應申報交通部批準。
第九條開業的條件。
設立水路運輸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運輸船舶,并持有船檢部門簽發的有效船舶證書,其駕駛、輪機人員應持有航政部門簽發的有效職務證書;
二、在要求經營的范圍內有較穩定的客源或貨源;
三、經營客運航線的,應申報沿線停靠港(站、點),安排落實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務設施,并取得縣以上航運管理部門的書面證明;
四、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場所和負責人,并訂有業務章程;
五、擁有與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必須具備上述一、二、三、五項條件,并有確定的負責人。個體(聯戶)船舶還必須具備船舶保險證明。
第二節 開業的申報和審批程序。
第十條 申請籌建水路運輸企業或訂造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應向規定的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籌建申請書”(附表椈蚋獎砣?,并抄報單位所在地和航線到達地的交通主管部門(從事省際運輸的,抄報省交通主管部門;從事地(市)間運輸的,抄報地(市)交通主管部門;從事縣際運輸的,抄報縣交通主管部門,下同)。各抄報單位應于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十天內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審批機關應根據社會運力運量綜合平衡情況,于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四十天內給予批復。
經批準同意籌建水路運輸企業或訂造運輸船舶后,方可在批準的范圍內進行籌建、訂造船舶。籌建完畢,具備第九條規定的開業條件后,應再向原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附表二)。審批機關應于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十五天內,對經審核符合條件,決定批準的,發給長期或臨時的“水路運輸許可證”(附表四);對不予批準的,給予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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