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的管理,促進通暢、經濟、高效的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的發展,滿足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鐵道部(以下簡稱交通部、鐵道部)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水路、公路、鐵路的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
第三條 交通部、鐵道部是我國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的主管部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則管理本地區的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 鐵路部門按系統管理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
第四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國際集裝箱”,是指符合國際標準化組織規定的技術標準的集裝箱。 (二)“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以下簡稱多式聯運)” 是指按照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合同,以至少兩種不同的運輸方式,由多式聯運經營人將國際集裝箱從一國境內接管的地點運至另一國境內指定交付的地點。 (三)“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合同(以下簡稱多式聯運合同)” 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憑以收取運費、負責完成或組織完成國際多式聯運的合同。 (四)“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單據(以下簡稱多式聯運單據)” 是指證明多式聯運合同以及證明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集裝箱貨物(以下簡稱貨物)并負責按合同條款交付貨物的單據。該單據包括雙方確認的取代紙張單據的電子數據交換信息。 (五)“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經營人(以下簡稱多式聯運經營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一項多式聯運合同并以承運人身份承擔完成此項合同責任的人。 (六)“區段運輸承運人”是指與多式聯運人簽訂區段運輸合同,完成此項多式聯運中的某區段運輸的人,不管他是否與多式聯運經營人屬于同一人。 (七)“托運人”,是指本人尋托他人以本人的名議與多式聯運經營人訂立多式聯運合同,將貨物交給多式聯運經營人的人。 (八)“收貨人”是指有杈從多式聯運經營人處接收貨物的人。 (九)“遲延交付”,是指貨物未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交付。 (十)“計算單位”,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別提款權(SDR)
第二章 多式聯運的管理
第五條 申請經營多式聯運業務的企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從事多式聯運業務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固定的營業場所、必要的經營設施和相應的專業管理人員。 (三)該企業具有三年以上國際貨物運輸或代理經歷,具有相應的國內、外代理。 (四)注冊資金不低于人民幣1000萬元,并有良好的資信。增設經營性的要支機構時,每增設一個分支機增加注冊資金人民幣100萬元。 (五) 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審批 (一)鐵路系統以外的企業申請經營多式聯運業務,應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并抄報所在地市(設區市)以上的交通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后轉報交通部。國務院部門在京直屬企業申請經營多工聯運業務,可直接向交通部、鐵道部申請。鐵路系統的企業申請經營多式聯運業務,由企業所在地的鐵路局向鐵道部直接申報。在收到上述轉、申報文件后六十日內,交通部、鐵道部共同審核發發出批準文件或不批準的通知,并按兩部共同商定的工作程序辦理。 (二)已批準經營多式聯運業務的企業憑批準文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領取經營許可證,國務院部門在京直屬企業到接受申請位領取經營許可證,鐵路系統的企業到鐵道部領取經營許可證。 (三)申請經營多式聯運業務的企業,應提交下列文件: 1、申請報告 2、企業章程、業務章程; 3、經營多式聯運業務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4、多式聯運單據樣本; 5、國、內外代理機構企業句稱、地址和協議; 6、資信證明; 7、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批準文件; 8、法定代表人的個人簡歷和身份證明; 9、五名以上業務人員的國家承認、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資格證書和任職證書; 10、該企業三年以上國際貨物運輸或代理經歷的證明; 11、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經交通部、鐵道部共同審批同意后,憑批準文件、經營許可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工商、海關、銀行、稅務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第七條 申請成立多式聯運的企業應當符合第五條(一)、(二)、(四)、(五)項的規定,其主要投資者應具有三年以上國際貨物運輸或代理經歷,有相應的國內、外代理。審批程序按第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多式聯運業務的,應在有效期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主管部門申領換證。如不申請換證,其多式聯運業務資格在期滿后自動喪失。 交通部、鐵道部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對多式聯運經營人的經營行為隨時進行監督檢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對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資格條件和多式聯運單據進行年審,鐵路系統的年審由鐵道部執行,國務院部門在京直屬企業的年審由交通部、鐵道部共同執行。
第九條 多式聯運企業設立經營性分支機構應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提交申請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并具有與分支機構經營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固定營業場所、必要的經營設施、相應的管理人員、流動資金,審批程序按第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要求停止多式聯運業務的企業必須向發放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提出申請,上報交通部、鐵道部,經審批同意后,收回經營許可證,并憑批準文件向工商、海關、銀行、稅務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一條 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申請經營多式聯運業務,需經交通部、鐵道部共同批準后,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手續;其申領經營許可證、換證、停業均按本章有關規定辦理。 外商獨資企業不得從事多式聯運業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交通部、鐵道部共同批準,境外企業不得從事我國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業務。
第十二條 從事多式聯運業務的企業使用的多式聯運單據應符合第三章規定的要求。多式聯運單據實行登記編號制度。凡在我國境內簽發的多式聯運單據必須由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代理人報交通部、鐵道部登記,并在單據右上角注明許可證編號。
第十三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使用電子計算機傳遞運輸信息、數據時,其傳送代碼、報文格式應符合國內規定適應國際標準的EDI標準,參加多式聯運的區段運輸承運人應按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要求提供集裝箱的動態信息及有關資料。
第三章 多式聯運單據
第十四條 多式聯運單據的內容 (一)多式聯運單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貨物名稱、種類、件數、重量、尺寸、外表狀況,包裝形式; 2、集裝箱箱號、箱型、數量、封志號; 3、危險貨物、冷凍貨物等特種貨物應載明其特性、注意事項; 4、多式聯運經營人名稱和主營業所; 5、托運人名稱; 6、多式聯運單據表明的收貨人; 7、接受貨物的日期、地點; 8、交付貨物的地點和約定的日期; 9、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授權人的簽字及單據的簽發日期、地點; 10、交接方式,運費的交付,約定的運達期限,貨物中轉地點; 11、在不違背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雙方同意列入的其他事項。 (二)多式聯運單據缺少本條第一款所指事項中的一項或數項,并不影響該單據作為多式聯運單據的法律效力,但應當能證明具有第四條(四)項的規定內容。
第十五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接收貨物時,應由本人或其授權的人簽發多式聯運單據。多式聯運單據上的簽字,可以是手簽、蓋章或雙方確認的電子數據。 簽發一份以上正本多式聯運單據時,應注明正本份數。副本單據應注明不可轉讓。
第十六條 多式聯運單據的轉讓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記名單據:不得轉讓; (二)指示單據: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 (三)不記名單據:無需背書,即可轉讓。
第四章 托運人責任
第十七條 托運人將貨物交給多式聯運經營人,所提供貨物的名稱、種類、包裝、件數、重量、尺寸、標志等應準確無誤,如系特殊貨物還應說明其性質和注意事項。
第十八條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造成貨物滅失、損壞或對多式聯運經營人造成損失,托運人應自行負責或承擔賠償責任: (一)箱體、封志完好,貨物由托運人裝箱、計數、施封或貨物裝載于托運人的自備箱內; (二)貨物品質不良或外包裝完好而內裝貨物短損、變質; (三)運輸標志不清,包裝不良。
第十九條 由于托運人的過失和疏忽對多式聯運經營人或第三方造成損失,即使托運人已將多式聯運單據轉讓,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多式聯運經營人依照第十七條與前款規定取得這種賠償權利,不影響其根據多式聯運合同對托運人以外的任何人應負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該種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執行,并妥善包裝,粘貼或拴掛危險貨物標志和標簽,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采取的安全防護措施書面通知多式聯運經營人;由于未通知或通知有誤的,多式聯運經營人可以根據情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采取相應的處理手段,而不負賠償責任。托運人對多式聯運經營人因運輸該種貨物所受到的損失,應當負賠償責任。 多式聯運經營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并已同意裝運的,在發現該種貨物對于運輸工具、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仍然可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發生危害。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適用于所發生區段的有關法律、法規。
第五章 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簽發多式聯運單據后,即表明多式聯運經營人已收到貨物,對貨物承擔多式聯運責任,并按多式聯運單據載明的交接方式,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二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對貨物的責任期間:自接收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 接收是指貨物已交給多式聯運經營人運送,并由其接管。 交付是指按多式聯運合同將貨物交給收貨人或根據交付地適用的法律或貿易作法將貨物置于收貨人的支配下、或必須交給的當局、第三方。
第二十三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在接收貨物時,已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據懷疑托運人陳述或多式聯運單據上所列貨物內容與實際接收貨物的狀況不符,但無適當方法進行核對時,多式聯運經營人有權在多式聯運單據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處、懷疑的根據或無適當核對方法的說明。 多式聯運經營人未在多式聯運單據上對貨物或集裝箱的外表狀況加以批注,則應視為他已收到外表狀況良好的貨物或集裝箱。
第二十四條 除依照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保留外,多式聯運經營人簽發的多式聯運單據,是多式聯運經營人已經按照多式聯運單據所載狀況收到貨物的初步證據。
第二十五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有義務按多式聯運單據中收貨人的地址通知收貨人貨物已抵達目的地。
第二十六條 收貨人按多式聯運單據載明的交接方式接收貨物,在提貨單證上簽收。多式聯運經營人收回正本多式聯運單據后,多式聯運經營人責任即告終止。
第二十七條 貨物的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發生在多式聯運經營人責任期間內,多式聯運經營人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貨物在明確約定的交貨日期屆滿后,連續六十日仍未交付,收貨人則可認為該批貨物已滅失。 貨物的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發生于多式聯運的某一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該運輸區段的有關法律、法規。 貨物的滅失、損壞不能確定所發生的區段時,多式聯運經營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責任限制為:多式聯運全程中包括海運的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多式聯運全程中不包括海運的適用于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貨物的遲延交付不能確定所發生的區段時,多式聯運經營人對遲延交付承擔的賠償責任限制,在多式聯運全程中包括海運段的,以不超過多式聯運合同計收的運費數額為限。 貨物的滅失或損壞和遲延交付同時發生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按貨物的滅失或損壞處理。
第二十九條 因貨物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造成損失而對多式聯運經營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這種訴訟是根據合同還是侵權行為或其他理由提起的,均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賠償責任限制。
第三十條 由于貨物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造成損失而對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受雇人提起訴訟,該受雇人如能證明其是在受雇范圍內行事,則該受雇人有權援用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辯護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
第三十一條 如能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是多式聯運經營人有意造成或明知有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為或不行為所致,多式聯運經營人則無權享受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賠償責任限制。
第三十二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可以與有關各方簽訂協議,具體商定相互之間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及有關業務安排等事項,但不得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多式聯運全程運輸承擔的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六章 書面通知、訴訟
第三十三條 書面索賠通知提出進效 (一)多式聯運經營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未將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書面通知多式聯運經營人的,此項交付視為多式聯運經營人已經按照多式聯運單據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 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非顯而易見的,整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十五日內,貨物拆箱交付的次日起連續七日內,收貨人未提交書面通知的,適用前款規定。 (二)貨物交付時,收貨人已經會同多式聯運經營人對貨物的狀況進行聯合調查或檢驗,無需就查明的滅失或損壞的情況提交書面通知。 (三)多式聯運經營人自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次日起連續六十日內,未收到收貨人就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而提交書面通知的,不負賠償責任。 (四)本條有關書面通知提出時間,并不妨礙在所確定貨物滅失、損壞發生區段法規所適用的書面通知提出的時效。
第三十四條 訴訟時效 (一)多式聯運全程包括海運段的,對多式聯運經營人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多式聯運全程未包括海運段的,按民法通則的規定,對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訴訟時效時間二年。 (二)時效時間從多式聯運經營人交付或應當交付貨物的次日起計算。 (三)本條訴訟時效的規定不妨礙索賠人在能確定貨物發生滅失、損壞區段時,根據該區段法規所規定的有權提起的訴訟時效。 (四)多式聯運經營人對第三人提起追償要求的時效期限為九十日,自追償的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副本之日起計算。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擅自經營多式聯運業務,一經查獲,處以非法收入兩倍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0000元。 雖經批準從事多式聯運業務,但以后又不具備多式聯運經營人資格的企業開展多式聯運業務,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0-30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未在多式聯運單據上印制許可證編號,一經查獲,令其改正,應在十五日內按要求申報登記,并在單據右上角注明許可證編號之后方可經營多式聯運業務。限期內不改正者,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0- 30000元罰款。 不按第四十一條規定報送統計報表的給予警告,并限期補報;限期不報的,處以2000-10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執行;鐵路系統的處罰由鐵道部執行;國務院部門在京直屬企業的處罰由交通部、鐵道部共同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國內水運和國際海運視為兩種不同運輸方式。
第三十九條 非國際標準集裝箱多式聯運可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四十條 多式聯運單據推薦格式見附表一。
第四十一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應在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的經營情況報告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和交通部、鐵道部。鐵路系統的同時報告所在地鐵路局。報告內容為: (一)多式聯運運量(統計表見附表二); (二)經營情況及存在問題; (三)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基本情況說明(包括擁有的設備、設施、運力)。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由交通部、鐵道部共同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則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