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促進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關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有關政策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經國家批準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 企業應在貨物進口以前持下列文件向海關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一〕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委指定的審批部門頒發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 〔二〕 經批準有權經營進出口貿易的企業,向海關注冊登記時還應交驗經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三〕 工商營業執照; 〔四〕 企業的有關資料。 第四條 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免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口合同以及開發區審批部門的批準文件驗放,并比照進料加工有關規定辦理進出口手續。有條件設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的企業,經海關審核批準后按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第五條 企業用于開發區內高新技術開發,進口國內不能生產的儀器、設備,免征進口關稅及產品稅〔增值稅〕或工商統一稅。海關驗憑開發區審批部門的批準文件予以審核后辦理免稅手續。隨儀器、設備一同進口的配套零部件,按上款規定辦理。在進口上述物資時,屬于進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還應向海關交驗進口許可證。 第六條 企業進口為拆解、試驗用的高技術產品、樣品、樣機等,海關驗憑開發區審批部門的批件并予以審核后免稅放行。上述樣品、樣機不得移作他用或轉讓、出售。 第七條 企業辦理申請免稅手續時,應填寫免稅申請表一式三份〔見附件〕,并交驗進口合同副本,經海關審核后,加蓋海關免稅專用章,一份留存,一份交貨主,一份寄送進口地海關,憑以辦理海關進口免稅手續。 第八條 企業自行生產的產品出口,除國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規定者外,免征出口關稅。企業從區外收購或代理出口產品,未在區內進行實質性加工并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照章征收出口關稅。 第九條 企業免稅進口的儀器設備只準在本企業內使用,未經批準并辦結海關手續,不得擅自運出產業開發區或轉讓、銷售、租賃和移作他用。 第十條 企業進口本辦法第四條的保稅貨物如轉為內銷,應經原審批部門批準和海關許可,并照章繳納進口稅款;其中屬于國家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還應向海關交驗進口許可證。 第十一條 開發區內享受進出口優惠待遇的企業,應建立減免稅貨物的專門帳冊,海關有權檢查、調閱帳冊及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如從開發區以外的口岸進出境,應按海關對轉關運輸貨物的監管辦法辦理。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口減稅、免稅和保稅貨物征收海關監管手續費的辦法》同樣適用于開發區企業進口的減免稅貨物和保稅貨物。 第十四條 設在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除按本辦法辦理外,同時享受所在地區的有關優惠政策。設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外商投資企業,除按本規定辦理外,還應按海關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凡違反本辦法的,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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