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34號)
第一條 為適應對外開放,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加速口岸進出口貨物的疏運,方便收、發貨人辦理海關手續,加強對轉關運輸貨物的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轉關運輸貨物”屬海關監管貨物,系指: 1、由進境地入境后,向海關申請轉關運輸、運往另一設關地點辦理進口海關手續的貨物; 2、在啟運地已辦理出口海關手續運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關監管放行的貨物; 3、由關境內一設關地點轉運到另一設關地點應受海關監管的貨物。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1、進境地:指貨物進入關境的口岸。 2、出境地:指貨物運出關境的口岸。 3、指運地:指轉關運輸進口貨物指定運達的地點,或海關監管貨物國內轉運時的到達地。 4、啟運地:指轉關運輸出口貨物辦理報關發運的地方或海關監管貨物在國內轉運時的始發地. 5、主管海關:指根據海關總署的規定,負責辦理管轄地區海關業務的海關。 6、申請人:指向海關申請辦理轉關運輸的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其代理人。 7、承運人:指經海關核準,承運轉關運輸貨物的企業。 8、駕駛人員:指承運人向海關注冊登記并經海關核準的運輸工具駕駛人員。 第四條 進出境貨物經申請人向進境地、啟運地海關提出申請,并具備下列條件者,經海關核準方可辦理轉關運輸。 1、指運地和啟運地設有海關機構的。 2、運載轉關運輸貨物的運輸工具和裝備具備密封裝置和加封條件(超高、超長及無法封入運輸裝置的除外)。 3、承運轉關運輸貨物的企業是經海關核準的運輸企業。 不具備上述條件,但有特殊情況情由的,經海關核準,也可以辦理轉關運輸。 第五條 承運轉關運輸貨物的汽車應具有海關認可的加封設備,其技術條件如下: (一)與車架固定一體的廂體全部或局部密封,構成永久性密封體,其密封部位具有堅固性、可靠性; (二)與車架固定一體沒有隱蔽空隙; (三)可以裝載貨物的一切空間,都便于海關檢查。 經海關檢驗認可的汽車,因故更換、改裝或維修車廂車體的,必須事先報經海關核準并及時報經海關重新檢驗認可。 第六條 汽車駕駛人員應接受海關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核發有關批準證件。駕駛人員如有變動應向海關報告。 海關每年對注冊登記單位及汽車駕駛人員進行年審,并核發有關證件。 來往香港、澳門的運輸車輛載運轉關運輸貨物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在辦理轉關運輸手續時,申請人應按照《海關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并遞交下列單證。 (一)進口轉關。向進境地海關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以下簡稱“申報單”)一式三份(見附件一)(國際鐵路聯運貨物為貨車裝載清單三份)、并交驗有關證件和貨運單證。 申請辦理屬于需申領進口許可證的轉關運輸貨物,應事先向指運地海關交驗進口許可證,經審核后由指運地海關核發進口轉關運輸貨物聯系單并封交申請人帶交進境地海關。 空運轉關運輸貨物的指運地與國際運單的目的地相同的可免填“申報單”,由海關在運單上加蓋“海關監管貨物”印章。 (二)出口轉關應向啟運地海關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一式二份(見附件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辦理報關納稅手續,出境地海關在貨物出口后按規定向啟運地海關退寄回執。 (三)辦理境內轉關運輸貨物的海關手續將另行規定。 第八條 從事轉關運輸貨物的境內承運人,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如實向海關申報,事先向海關辦理下列手續并承擔有關責任: (一)向所在地或主管海關辦理企業、運輸工具以及駕駛人員的注冊登記手續,海關認為必要時,承接人應向海關提供經濟擔保、銀行擔保或海關認可的其它方式的擔保。 (二)承運人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時應提交下列證件: 1、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發的企業營業執照副本或影印件; 2、交通管理部門簽發的運輸工具的行駛證(影印件); 3、駕駛人員執照(影印件,船舶可免交驗); 4、承運轉關運輸貨物申請表。 經海關審核同意后,頒發有關批準注冊登記證書。 第九條 駕駛人員應遵守海關有關規定,并按海關指定的路線,負責將貨物在規定時限內運至指運地或出境地海關,向海關交驗海關簽發的關封。 第十條 保稅倉庫間的貨物轉關,除應辦理正常的貨物進出保稅倉庫手續外,應比照本“辦法”第七條有關規定填寫轉關進境“申報單”,并在“指運地”欄內注明貨物將要存入的保稅倉庫名稱,不再填寫進出口貨物“報關單”。 第十一條 轉關運輸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改裝、調換、提取、交付,對海關在運輸工具和貨物上施加的封志包括經海關認可的商業封志不得擅自開啟或損壞。 轉關運輸貨物必須存放在經海關指定的倉庫、場所,存放轉關運輸貨物的倉庫、場所的經理人應依法向海關負責,并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收存和交付手續。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派員押運貨物,申請人或承運人應當按規定向海關繳納規費,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二條 進口轉關運輸貨物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十四日內向進境地海關申報轉關運輸手續,有關貨物自運抵指運地之日起十四日內向海關辦理進口手續,超過上述期限,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征收滯報金。 進口轉關運輸貨物自運輸工具進境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向指運地海關申報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轉關運輸貨物在國內儲運中發生損壞、短少,滅失情事時,承運人、申請人和保稅倉庫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有關海關報告。對所損壞、短少、滅失的貨物, 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承運人、申請人和保稅倉庫負責人應承擔稅賦責任。 第十四條 申請人、承運人或運輸工具駕駛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海關可以: (一)暫停申請人、承運人或運輸工具駕駛人員辦理轉關運輸的申報權或承運權。 (二)吊銷由海關核發的有關批準證件,撤銷其辦理轉關運輸的申報權或承運權。 第十五條 申請人、承運人或運輸工具駕駛人員利用轉關運輸進行走私或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解釋。各地海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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