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促進邊境地區居民互市貿易的健康發展,繁榮邊境經濟,加強海關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邊民互市貿易是指邊境地區邊民在我國陸路邊境20公里以內,經政府批準的開放點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過規定的金額或數量范圍內進行的商品交換活動。 開展邊民互市貿易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互市地點應設在陸路、界河邊境線附近; (二)互市地點應由邊境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三)邊民互市貿易區(點)應有明確的界線; (四)邊民互市貿易區(點)的海關監管設施符合海關要求。 第三條 我國邊境地區的居民和對方國家邊民可進入邊民互市貿易區(點)從事互市貿易。 我國邊境地區的商店、供銷社等企業,如在邊民互市貿易區(點)設立攤位,從事商品交換活動的,按照邊境貿易進行管理。 第四條 邊境地區居民攜帶物品進出邊民互市貿易區(點)或從邊境口岸進出境時,應向海關如實申報物品的品種、數量和金額,并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第五條 邊境地區居民每人每日從邊境口岸或從邊民互市貿易區(點)內帶進的物品,價值在人民幣1000元以下的,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超過人民幣1000元不足5000元的,對超出部分按《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個人郵遞物品征收進口稅辦法》規定征稅;超出人民幣5000元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稅則》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并按進出口貨物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條 邊境雙方居民和從事商品交換活動的企業均不得攜帶或運輸國家禁止進出境物品出入邊民互市貿易區(點)。 國家限制進出口和實行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對具備封閉條件并與對方國家連接的邊民互市場所,對方居民攜帶物品進境時,應向駐區監管的海關申報并接受海關監管。 第八條 對當地未設海關機構的,省、自治區政府可商直屬海關委托地方有關部門代管,地方政府應加強管理,并制定實施細則商海關同意后實施,海關應給予指導并會同當地政府不定期檢查管理情況。 第九條 各級海關要加強對邊民互市貿易的管理,嚴厲打擊利用邊民互市貿易進行走私違法的活動。對違反《海關法》和本辦法規定的,海關按照《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細則》進行處理。 第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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