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建設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防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及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兼顧人防要求的工程。
第三條市人防主管部門管理全市的人防工程建設與管理工作,直接負責芝罘區、萊山區、牟平區、福山區及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五區)的人防工程建設管理工作。其他縣、市人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防工程建設與管理工作。
各級政府的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人防工程建設與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程規劃
第四條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各級人防主管部門要會同城市規劃等部門,根據當地城市發展、城市防空類別及戰時防空需要,編制城市人防工程建設中長期規劃,按規定程序報批,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城市人防工程的總體規模、防護等級和配套布局;
(二)人防指揮、人員掩蔽、醫療救護、物資儲備、防空專業隊、疏散干道等工程的布局和規模;
(三)城市重點政治、經濟目標,開發利用地下空間項目;
(四)已建人防工程加固改造和開發利用工程平戰轉換的方案;
(五)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兼顧人防要求的工程項目;
(六)城市現有地下空間戰時利用和改造方案;
(七)戰時人員疏散基地和其它應當規劃的內容。
第六條經批準的人防工程建設規劃,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按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三章工程建設
第七條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按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序進行建設。其中人防指揮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序組織修建,建設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
第八條城市供電、供水、供氣、供熱、通信等公用基礎設施及重要物資儲備工程、重要政治、經濟目標的規劃和建設,應當注重開發利用地下空間,采取可靠的防護技術措施,增強防空抗毀能力。
城市地下交通干線、地下過街道、隧道、地下停車場及其它地下工程的建設,應兼顧人防要求,并按照防護等級為6 級的標準進行建設。人防主管部門應參與項目論證、規劃和建設管理工作。
第九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及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經濟園區等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下列標準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 層(含)以上或基礎埋深3 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五區內修建6 級(含)以上,用于人員掩蔽和特殊戰時用途的按5 級(含)以上;其他縣、市修建6 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10 層以下或基礎埋深3 米以下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總面積,五區內按5%及6 級(含)以上,用于人員掩蔽和特殊戰時用途的按5 級(含)以上;其他縣、市按3%及6 級(含)以上的標準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10 層以下或基礎埋深3 米以下的居民住宅,按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6 級防空地下室;
(四)危房翻新住宅項目,按翻新住宅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6 級防空地下室。
民用建筑是指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筑。配套設施不包括工廠的辦公、科研、倉庫及職工的生活、文化、娛樂等設施。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人防主管部門確定。任何部門和個人無權批準減少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積,或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標準。
第十條按規定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質、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規定應建面積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層建筑面積的,經人防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不修建,但須按規定繳納防
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防主管部門組織易地修建。
第十一條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收費標準,按山東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人防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準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全額上繳同級財政,專項用于人防建設,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統籌和挪用。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將防空地下室建設納入建設項目審批程序。人防主管部門參與民用建筑計劃和項目的報建聯審。
規劃、建設等相關部門按下列職責,會同人防主管部門,做好對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一)民用建筑項目規劃設計方案,經規劃部門批準后,建設單位持設計方案文本,到人防主管部門辦理防空地下室審批手續。在人防主管部門辦結審批手續后,規劃部門予以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建設主管部門審批民用建筑項目施工時,在建設單位出具人防主管部門辦結防空地下室的審批手續后,予以發放《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三條房管部門在核發非住宅民用建筑房產證明前,應檢驗人防主管部門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設情況和繳納易地建設費情況。
第十四條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應依法保障人防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應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其中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和維修改造人防工程所需用地,依法予以劃撥,經劃撥的人防工程用地屬軍事用地,未經批準,不得改作他用。
未經人防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人防工程口部10×20 米的范圍。
第四章質量管理
第十五條人防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人防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單建人防工程的質量監督,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并接受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質量監督,統一納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由人防主管部門參與并負責防護方面的質量監督。
第十六條建設主管部門在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設計文件組織審核時,由人防主管部門參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對防空地下室的防護設計進行審核。未經審核批準或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開工。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經批準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
計文件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要求施工。確需變更設計的,應當經原設計文件批準部門批準。未按批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國家強制性標準施工且無法整改的,建設單位應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十七條單建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在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十五日內,向人防主管部門報送相關資料,辦理竣工驗收備案。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將竣工的施工圖等有關技術資料報送人防主管部門建檔。
第五章維護管理
第十八條人防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人防工程進行維護管理和監督檢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
公用的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單位的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由本單位負責,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必須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空氣和飲用水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四)風、水、電、暖、通信、消防系統工作正常;
(五)金屬、木質部件無銹蝕損壞;
(六)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七)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向人防工程內部和孔口附近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二)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未經批準,在距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五十米范圍內采石、取土、爆破、挖洞;
(四)在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達不到防倒塌半徑(3、4、4B 級為一倍的建筑物高度;5、6 級為0.5 倍的建筑物高度)
的要求,新建、改建、擴建與人防無關的其它建筑;
(五)擅自占用、改造、損壞和拆除人防工程設施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六)故意損壞人防設施或在人防工程內存放和生產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按工程建設項目的審批權限報經人防主管部門批準,并由拆除單位按相同防護等級和建筑面積重建或按重置價格
補償。
第二十二條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經費按國家規定列支:
人防指揮工程維護管理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公共的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經費,由人防主管部門從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經費中列支;單位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經費,由工程隸屬單位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
第六章平時使用
第二十三條人防工程和設施要平戰結合,平時最大限度地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
開發利用人防工程和設施實行誰投資、誰受益和有償使用的原則,可以采取自營、股份制經營、租賃或合作開發等多種形式。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人和外商投資開發利用人防工程和設施。
第二十四條開發利用人防工程和設施須向人防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人防工程使用單位或個人,承擔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平時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不得損壞人防工程的主體結構和防護設施。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阻撓、妨礙人防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人防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失職、瀆職或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1 年2 月20 日
煙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關于加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意見》、2003 年12 月31 日煙臺市人民政府辦公室發布的《煙臺市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規定》及本市以前有關人防工程建設與管理的政策、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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