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2月15日海關總署令第5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促進沿海開放城市和沿海經濟開放區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對沿海開放城市、沿海經濟開放區的有關政策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經國家批準的沿海開放城市和沿海經濟開放區(以下簡稱“開放市、區”)。 (一)“沿海開放城市”,指天津、上海、大連、秦皇島、煙臺、青島、連云港、南通、寧波、溫州、福州、廣州、湛江和北海十四個沿海港口城市的市區及經國務院批準享受沿海開放城市待遇的其它城市的市區。 (二)“沿海經濟開放區”,指長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閩南廈漳泉三角地區和遼東半島、膠東半島及沿海其他地區規定范圍內開放市的市區、重點縣的城關區(或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重點工業衛星鎮),以及安排以發展出口為目標的、利用外資建設的農業技術引進項目、農產品生產基地和農產品初級加工廠的上述市、縣所轄農村。 第三條 開放市、區內從事進出口業務的外貿企業、生產企業,應持國家規定的主管部門的批準證件向海關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四條 開放市、區進出口的貨物,應當由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填寫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如實向海關審報,并按國家規定交驗進出口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單證。 第五條 本規定第三條所述企業對經批準減免稅的進出口貨物應該建立專門帳冊,定期向海關報告有關貨物的使用、銷售、加工、出口、庫存等情況。有條件的企業經海關批準可以建立保稅倉庫或保稅工廠,海關按保稅倉庫或保稅工廠的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有關企業或工業衛星鎮派駐關員,辦理有關進出口貨物的海關手續,并進行實際監管。有關企業和工業衛星鎮應當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方便條件。 第六條 開放市、區的單位或企業進出口下列貨物,其關稅和工商統一稅(或產品稅、或增值稅)可享受以下優惠: (一)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經營企業)作為投資(包括追加投資)進口的用于本企業生產和管理的設備、建筑器材;為生產出口產品所實際耗用的進口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裝物料等;上述企業在其投資總額以內進口自用、合理數量的交通工具、辦公用品;投資的外商和國外技職人員進口安家物品和自用、合理數量的交通工具,予以免稅。 外商投資企業的產品出口(不含國家限制出口產品)時,免征出口稅。 對沿海開放城市外國企業常駐機構進口自用辦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數量范圍內,也可予以免稅; (二)為進行現有企業技術改造,進口國內暫不能生產或不能保證供應的關鍵設備、儀器儀表和其他必需器材,不論外匯來源,一九九年以前予以免稅; (三)沿海經濟開放區規定范圍內的開放市、縣所轄農村,為安排發展出口農業產品加工項目所需進口的種子、種苗、種畜、飼料、動植物保護藥物,耕作、種植、養殖和農產品加工機具以及其他必需的技術裝備,不論外匯來源,一九九年以前,予以免稅。 第七條 開放市、區內進口的減免稅物資只限于本單位本項目使用,未經主管部門批準并辦結海關手續,不得擅自轉讓、出售或移作他用。 第八條 開放市、區使用免稅進口料件加工裝配的制成品應復運出口。 前款制成品經批準轉內銷時,有關企業應當事先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核準后,按規定補辦進口手續,海關對其所含免稅進口料件補征稅款。 第九條 加工出口項目進口料件或加工后的半成品需轉廠加工時,必須在海關監管下進行,并按海關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開放市、區進出口的貨物屬國家限制進出口和實行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凡違反本規定或海關其他規定的走私行為及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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