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管理,規范報檢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根據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申報的行為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報檢范圍 (一)國家法律規定必須由出入境檢驗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的; (二)輸入國家或地區規定必須憑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證書方準入境的; (三)有關國際條約規定須經檢驗檢疫的; (四)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及普惠制原產地證明書的。 第四條 報檢人在報檢時應填寫規定格式的報檢單,提供與出入境檢驗檢疫有關的單證資料,按規定交納檢驗檢疫費。 第五條 報檢單填制要求為: (一)報檢人須按要求填寫報檢單列內容;書寫工整、字跡清晰,不得涂改;報檢日期按檢驗檢疫受理報檢日期填寫。 (二)報檢單必須加蓋報檢單位印章。
報檢資格
第六條 報檢單位首次報檢時須持本單位營業執照和政府批文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取得報檢單位代碼。其報檢人員經檢驗檢疫機構培訓合格后領取“報檢員證”憑證辦理代理報檢手續。 第七條 代理報檢單位須按規定辦理注冊登記手續,其報檢人員經檢驗檢疫機構培訓合作后領取“代理報檢員證”,憑證辦理代理報檢手續。 第八條代理報檢的,須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供委托書,委托書由委托人按檢驗檢疫機構規定的格式填寫。 第九條 非貿易性質的報檢行為,報檢人憑有效證件可直接辦理報檢手續。 入境報檢 第十條 入境報檢時,應填寫入境貨物報檢單并提供合同、發票、提單等有關單證。 第十一條 下列情況報檢時除按第十條規定辦理外,還應按要求提供有關文件。 (一)凡實施安全質量許可、衛生注冊、或其他需審批審核的貨物,應提供有關證明。 (二)品質檢驗的還應提供國外品質證書或質量保證書、產品使用說明書及有關標準和技術資料;憑樣成交的須加附成交樣品;以品級或公量計價結算的,應同時申請重量鑒定。 (三)報檢入境廢物時,還應提供國家環保部門簽發的《進口廢物批準證書》和經認可的檢驗機構簽發的裝運前檢驗合格證書等。 (四)申請殘損鑒定的還應提供貨殘損單、鐵路商務記錄、空運事故記錄或海事報告等證明貨損情況的有關單證。 (五)申請重(數)量鑒定的還應提供重量明細單,理貨清單等。 (六)貨物經收、用貨部門驗收或其他單位檢測結果以及重量明細單等。 (七)入境的國際旅行者,應填寫入境檢疫申請卡。 (八)入境的動植物及其產品,在提供貿易合同、發票、產地證書的同時,還必須提供輸出國家或地區官方的檢疫證書;需辦理入境檢疫審批手續的,還應提供入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 (九)過境動植物及其產品報檢時,應持貨運單和輸出國家或地區官方出具的檢疫證書;運輸動物過境時還應提交國家檢驗檢疫局簽發的動植物過境許可證。 (十)報檢入境運輸工具、集裝箱時,應提供檢疫證明,并申報有關人員健康狀況。 (十一)入境旅客、交通員工攜帶伴侶動物的,應提供入境動物檢疫證書及預防接種證明。 (十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輸入禁止入境物的,必須提供國家檢驗檢疫局簽發的特許審批證明。 (十三)入境特殊物品的,應提供有關的批件或規定的文件。 出境報檢 第十二條 出境報檢時,應填寫出境貨物報檢單并提供對外貿易合同(售貨確認書或函電)、信用證、發票、裝箱的單證。 第十三條 下列情況報檢時除按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還應按要求提供的關文件。 (一)凡實施質量許可、衛生注冊或需經審批的貨物,應提供的關證明。 (二)出境貨物須經生產者或經營者檢驗合格并加附檢驗合格證或檢測報告;申請重量鑒定的,應加附重量明細單或磅碼單。 (三)憑樣成交的貨物,應提供經買賣雙方確認的樣品。 (四)出境人員應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辦理國際旅行健康證明書及國際預防接種證書。 (五)報檢出境運輸工具、集裝箱時,還應提供檢疫證明,并申報有關人員健康狀況。 (六)生產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企業,必須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生產出境危險貨物的企業,必須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使用鑒定。 (七)報檢出境危險貨物時,必須提供危險貨物包裝容器性能鑒定結果和使用鑒定結果單。 (八)申請原產地證明書和普惠制原產地證明書的,應提供商業發票等資料。 (九)出境特殊物品的,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應提供有關的審批文件。
報檢及證單的更改
第十四條 報檢人申請撤銷報檢時,應書面說明原因,經批準后方可輸撤銷手續。 第十五條 報檢后30天內未聯絡檢驗檢疫事宜的,作自動撤銷報檢處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重新報檢處理: (一)超過檢驗檢疫有效期限的; (二)變更輸入國家或地區,并又有不同檢驗檢疫要求的, (三)改換包裝或重新拼裝的; (四)已撤銷報檢的。 第十七條 報檢人申請更改證單時,應填寫更改申請單,交附有關函電等證明單據,并交還原證單,經審核同意后方可辦理更改手續。品名、數(重)量、檢驗檢疫結果、包裝、發貨人、收貨人等 重要項目更改后與合同、信用證不符的,或者更改后與輸出、輸入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規定不符的,均不能更改。
報檢時限和地點
第十八條 對入境貨物,應在入境前或入境時向入境口岸、指定的或到達站的檢驗檢疫機構辦理報檢手續;入境的運輸工具及人員應在入境前或入境時申報。 第十九條 入境貨物需對外索賠出證的,應在索賠的效期前不少于20天內向到貨口岸或貨物到達地的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第二十條 輸入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種畜、禽及其精液、胚胎、精卵的,應當在入境前30天報檢。 第二十一條 輸入其他動物的,應當在入境前15天報檢。 第二十二條 輸入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應當在入境前7天報檢。 第二十三條 出境貨物最遲應于報關或裝運前7于報檢,對于個別檢驗檢疫周期較長的貨物,應留的相應的檢驗檢疫時間。 第二十四條 出境的運輸工具和人員應在出境前向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或申報。 第二十五條 需隔離的出境動物在出境前60天預報,隔離前7天報檢。 第二十六條 報檢人員對檢驗檢疫證單有特殊要求的,應在報檢單上注明并將附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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