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 效 性】有效 【法規名稱】票據條例 【法規分類】涉外法規 【頒布部門】香港立法局 【頒布日期】19861215 【實施日期】19861215 【正 文】
本《條例》只包括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所作的修訂。 本條例 旨在編集有關匯票、支票及本票之法例。(一八八五年五月四日) 第一部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定名為票據條例。 第二條 在本條例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列各詞應解釋如下—— “承兌”指經由交付或通知而完成之承兌; “訴訟”指民事訴訟或起訴,包括反聲請及抵銷要求在內; “銀行”包括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團體或非法人團體; “破產人”包括其財產已根據有關破產之法例授予信托人或財產管理人處理之人士; “持票人”指持有以持票人為收款人之票據之人士; “票據”指匯票、支票或本票; “交付”指所有權由一人向他人實際轉移或推定轉移; “公眾假期”與假期條例內之公眾假期定義相同; “執票人”指執票據之收款人或被背書人,或該票之持票人; “背書”指經由交付而完成之背書; “簽發”指將格式完備之票據首次交付與執票人; “人”包括法人團體及非法人團體; “價值”指有值代價。 第二部 匯票 格式及釋義 第三條 (1)匯票乃一人簽發予他人之無條件書面指示,由發出人簽名,要求對 方見票后或于將來一定日期或某期限內將一筆固定數額之款項付予指定人士或按其指示 付款或付予持票人。 (2)凡未具備上述條件之票據,或票上除指定付款外尚指定辦理其他事項者,即 非匯票。 (3)凡指定須從某筆特定資金付款之指示,不屬本條定義所指之無條件指示;但 無附加規定之付款指示,而有下列細節者,則仍屬無條件指示—— (a)言明某筆特定資金而付款人可由該資金獲償還所付出之款項者,或言明可將 該款項借記入某一特定帳戶者;或 (b)敘明導致開立此匯票之交易情形者。 (4)匯票不因下列理由而失效—— (a)未載明日期; (b)未注明所給予之價值或已給予任何價值; (c)未注明發票或付款地點。 第四條 (1)本地匯票指下述之匯票或票面稱有下述情形之匯票—— (a)在本港境內開立及付款者;或 (b)在本港境內開立,以居于本港之某人為付款人者。 (2)任何其他匯票均為外地匯票。 (3)除非票面有相反之表示,否則執票人得視之為本地匯票。 第五條 (1)匯票得書明付款予發票人或按其指示付款;或書明付款予付款人或 按其指示付款。 (2)如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同屬一人,或付款人只為虛構之人或為無訂約能力 之人,則執票人可按其選擇視該票據為匯票或本票。 第六條 (1)匯票必須載明付款人姓名(名稱)或以其他方法相當確實表明之。 (2)匯票可載有兩個或以上付款人,不論其是否合伙者均可;但如付款指示載明 兩個付款人而從中擇一或相繼載有兩個或以上付款人者,則不屬匯票。 第七條 (1)如匯票并非以持票人為收款人,則必須載明收款人姓名(名稱)或 以其他方法相當確實表明之。 (2)匯票可載明付款予兩個或以上之共同收款人,或載明兩個收款人而從中擇一 付款,或眾收款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付款。匯票亦得付款予當時某職位之在職者。 (3)若收款人為虛構或不存在之人,則該匯票得視為以持票人為收款人。 第八條 (1)凡匯票載有禁止轉讓或表示不應轉讓之字句,則該票在各當事人之 間有效,但不得流通轉讓。 (2)凡可流通轉讓之匯票均得按記名人之指示付款或付款予持票人。 (3)凡匯票載明付款予持票人者,或票上唯一或最后之背書為無記名背書者,均 屬以持票人為收款人之匯票。 (4)凡匯票載明按記名人指示付款,或指明付款予某特定人士而無禁止轉讓或表 示不應轉讓之字句者,均為按記名人指示付款之匯票。 (5)凡匯票原本載明或以背書方式注明按某特定人士指示付款,而非載明付款予 該人士或按其指示付款者,仍得按該特定人士之選擇,付款予其本人或按其指示付款。 第九條 (1)匯票之應付款額,按本條例之定義,乃一固定數額,縱使此數額須 以下列方式支付,亦不例外—— (a)連同利息一并支付; (b)分期定額支付; (c)分期定額支付,并規定倘有任何一期欠付,則作全數到期清付論; (d)按照指示之匯率,或按照匯票指定方法決定之匯率付款。 (2)若匯票之應付款額同時以文字及數字表示,而二者不符,則以文字所表示者 為準。 (3)若匯票載明連同利息一并支付,除非票上另有其他規定,否則利息自匯票所 載日期起計;如未載日期,則自發票日起計。 第十條 (1)即期匯票指—— (a)載明即期付款,或見票即付或提示即付之匯票;或 (b)未載明付款日期之匯票。 (2)逾期后承兌或背書之匯票,就其承兌人或背書人而言,應視為即期匯票。 第十一條 (1)根據本條例之定義,定期匯票指—— (a)載明于發票日后或見票后一定期間內付款者;或 (b)載明于某指定事件發生之日或其后一定期間內付款,而該事件之發生時間雖 未能確知,惟其乃必然發者。 (2)凡載明在某宗或會發生之事件發生時始付款之票據,不屬匯票,即使該事件 果告發生,亦不會改變。 第十二條 凡匯票載明于發票日后定期付款而未書日期,或載明見票后定期付款而 在承兌時未書日期者,則依賴人可于票上填注簽發或承兌之正確日期,而該票即據此日 期付款; 但如有下列情形—— (a)執票人因無心之失而誤填不確日期;及 (b)凡所填日期有誤, 而該匯票隨后為適時執票人所持有,則不應因此而被拒付款,而應如常有效,一如 票上所填日期為正確之日期者然。 第十三條 (1)凡匯票或其承兌或背書經注明日期者,除能提出反證外,均視該 日期為正確之開立、承兌或背書日期。 (2)匯票不因日期填早或填遲,或日期為星期日或任何其他公眾假期等理由而失 效。 第十四條 匯票如非即期匯票,其到期日應決定如下—— (a)在任何情況下,匯票上所定付款期之最后一日為到期付款日;倘該日為公眾 假期,則延至下一營業日; (b)凡匯票規定于發票日后,見票后或特定事件發生后定期付款者,其付款期不 包括開始之日而包括付款之日; (c)凡匯票規定于見票后定期付款者,如獲承兌,則到期日自承兌日起計;如被 拒承兌或被拒交付而經公證注明或作出拒絕證書者,則到期日自注明日或作出證書日起 計; (d)匯票上稱“月”者,乃指日歷月份。 第十五條 發票人及任何背書人可在匯票上書明第三者之姓名,使執票人有需要時 有所領事;有需要時乃指匯票因被拒承兌或被拒支付而不能兌現之時。此第三者稱為“ 后備付款人”。執票人領事后備付款人與否,則隨其本意選擇。 第十六條 匯票發票人及任何背書人可在匯票明文加注規定—— (a)否定或規限其對執票人之責任; (b)免除執票人對其所負之部份或全部責任。 第十七條 (1)承兌匯票乃指付款人同意發票人之付款指示。 (2)承兌匯票須符合下列條件,否則承競無效—— (a)須在匯票上書明,由付款人簽署;只具付款人之簽署而無附加文字者,亦屬 有效; (b)不得書明付款人將用付款以外之方法履行承諾。 第十八條 (1)匯票可于下列情況承兌—— (a)未有發票人簽署,或仍有不完整之處; (b)業已過期,或在被拒承兌或被拒支付而不能兌現之后。 (2)如見票后付款之匯票因被拒承兌而不能兌現,而后來付款人又予以承兌,則 在無其他不同之協定下,執票人有權要求以匯票初次作承兌提示之日期予以承兌。 第十九條 (1)承兌可屬(a)一般性;或(b)限制性。 (2)一般性承兌指同意依照發票人之指示付款而不另加限制。限制性承兌則載有 明文,改變原來所開匯票之效力。 (3)以下之承兌特別屬限制性承兌—— (a)附條件者,即承兌人視匯票所載條件之履行而付款; (b)承兌部分者,即承兌人只承兌匯票所開款額之一部分; (c)規限地點者,即承兌人只于特別指定地點付款;除非承兌時書明匯票只能于 指定地點付款而不得于他處付款,否則指定地點付款之承兌,仍屬一般性承兌; (d)限制承競時間者; (e)多名付款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兌,而非全體付款人承兌者。 第二十條 (1)凡具簽名之空白紙張,如簽名人將其交付,以便其可成為匯票者 ,則匯票占有人可視該發票人或承兌人或背書人之簽名為表面授權而填上任何數目之款 額,使成為完整之匯票;同樣情形,如匯票欠缺任何重要情節,匯票占有人亦有表面權 力隨其本意補充任何遺漏。 (2)為使此類票據于完成后能向完成前之任何有關當事人執行付款,票據須于合 理期間內嚴格按照所授權力填妥,此處所指之合理期間乃事實問題:但假如此類票據于 完成后流通至適時執票人,則票據于該執票人持有時應在各方面均完全有效,并可予以 執行,一若其為于合理期間內嚴格按照所授權力填妥者然。 第二十一條 (1)匯票上之每項協約,不論屬于發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者,須 俟該票交付后始生效力,否則均屬未完成及可撤銷: 但如匯票書明已予承兌,而付款人已覺察已作承兌或按對該票擁有所有權者之指示 承兌,則此項承兌即屬完成及不可撤銷。 (2)除適時執票人外,以匯票之直接及間接當事人而言,交付須如下為之—— (a)須由發票、承兌或背書之當事人親自或授權交付,方為有效; (b)可表明為有條件交付或只為某一特別目的而交付,而非以轉讓匯票之錢財為 目的; 若匯票由適時執票人持有,則可確實推定其以前之各當事人均經有效及無條件交付 ,以便各當事人對其負責。 (3)如匯票不再由簽名之發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占有,除能提出反證外,可推 定其已作有效及無條件之交付。 當事人之能力及權力 第二十二條 (1)當事人須對匯票負責之能力,應與其立約能力同樣廣大。 但本條規定,并不授權任何注冊公司成為匯票之發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而負擔責 任,除非其在有關注冊公司之法例下有此能力者,則屬例外。 (2)如匯票乃由孩童、未成年人或無能人或權力對匯票負責之注冊公司開立或背 書,票據持有人仍有收取付款之權利,并可向該匯票之其他當事人執行其權利。 第二十三條 任何人士,如不曾以發票人、背書人或承兌人名義在匯票上簽名者, 則毋須負該等身份之責任: 但下列情形,則屬例外—— (a)以營業名稱或假名稱在匯票簽名,則視為以真姓名簽名,須對該匯票負責; (b)以公司名稱簽名,相等于簽名人以公司全體合伙人名義簽名。 第二十四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倘匯票簽名屬偽冒,或未經簽名所指之人士授 權而簽名者,該偽冒或未經授權之簽名完全無效,任何人均不得憑該簽名而獲得保留該 匯票或解除匯票之責任,或保有要求當事人付款之權利,除非當事人不能確立其為偽冒 或無權力者則不在此限: 但本條對追認未經授權但不屬偽冒之簽名,并無影響。 第二十五條 代表簽名乃表明代理人具有有限度的簽名權力,如代理人根據所授權 之范圍代簽,則主事人應對簽名負責。 第二十六條 (1)任何人以發票人、背書人或承兌人名義在匯票上簽名,并附加 說明只代主事人簽名或只屬代表簽名性質者,則不須個人負責;但除本條例第二十六A 條另有規定外,如其只在簽名附加說明其為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則不能豁免其個人責任 。 (2)在鑒定匯票簽名屬主事人或代理人手筆時,應采取對票據效力最有利之方法 予以推定。 第二十六A條 (1)任何人士,如代理公司、以公司名義或為該公司而開立、承 兌或背書匯票,倘將整張票據作正確推定,上述開立、承兌或背書乃該公司作出者,則 不須對開立、承兌或背書匯票之事負責。 (2)本條第(1)款之“公司”一詞,與公司條例第二條第(1)款所載意義相 同,并包括該條例第十一部所指之公司。 (3)本條適用于一九八三年票據(修訂)條例實施*后匯票之開立、承兌或背書 。 匯票代價 第二十七條 (1)匯票之有值代價可由以下情況構成—— (a)任何足以構成一項簡單契約之代價; (b)一項先前之負債及責任,無論匯票為即期支付或定期支付此項負債或責任, 均視為有值代價。 (2)凡在任何時間對匯票給價,以承兌人及在此以前該票之一切當事人而言,執 票人即為給價執票人。 (3)執票人如對匯票有留置權,不論其出自契約或出自法律之含意,均視為給價 執票人,至其享有留置權之款額為限。 第二十八條 (1)匯票通融人為借出其姓名與他人而在匯票簽名為發票人、承兌 人或背書人,但本身并無收取代價者。 (2)匯票通融人須對該票之給價執票人負責;至于該執票人在收受該票時,是否 知悉其為通融人并不重要。 第二十九條 (1)凡在收受匯票時該票票面各項完備而正確及符合下列條件者, 該持有人即為適時執票人—— (a)在匯票過期前成為執票人,亦無覺察該票曾有不能兌現之情事; (b)執票人乃善意并付給代價取得匯票,而受讓該票時,并無覺察匯票轉讓人之 所有權是否有不妥善之處。 (2)特別而言,在本條例意義范圍以內,若匯票轉讓人之所有權是以欺詐、威迫 、武力及恐嚇,或非法手段,或不合法代價而取得或獲承兌,或轉讓匯票時有違誠意原 則或形同欺詐,則所有權即屬不妥善。 (3)倘執票人(不論是否給價執票人)之匯票所有權乃來自適時執票人,而其本 人非屬影響匯票效力之欺詐或不法行為之一方者,以承兌人及在此以前該票之所有當事 人而言,執票人享有該適時執票人所享之一切權利。 第三十條 (1)凡簽名于票據之每一當事人,均表面上視為給價而成為該票之當 事人。 (2)凡匯票之執票人,均表面上視為適時執票人,但如因該匯票而產生訴訟,若 某方承認或證實匯票之承兌、開立,或其后之流通轉讓涉及欺詐、威迫、武力、恐嚇或 不法行為時,則舉證責任即轉移于執票人,除非其能證明在欺詐或不法行為后,經已善 意對該匯票給價者,則不在此限。 匯票之流通轉讓 第三十一條 (1)如匯票由一人轉讓與另一人,以致承讓人成為該匯票之執票人 時,該匯票即屬流通轉讓。 (2)以持票人為收款人之匯票,憑交付而構成流通轉讓。 (3)按照記名人指示付款之匯票,憑執票人背書后交付而構成流通轉讓。 (4)倘匯票執票人未經背書而受價轉讓按照其本人指示付款之匯票,則該項轉讓 使承讓人獲得讓與人對該票之同樣所有權,而承讓人更獲得要求讓與人將匯票背書之權 利。 (5)倘任何人有責任以代表身份在匯票人背書者,可在背書時書明不負個人責任 。 第三十二條 為達成流通轉讓目的,背書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a)背書必須書于匯票本身,并由背書人簽署。票上僅載背書人之簽名而無附加 文字者,亦足構成背書。凡在匯票粘單或其“副本”背書,而發行或流通轉讓匯票所在 之國家承認“副本”之效力者,均視為在匯票本身背書; (b)背書須為匯票全額之背書。部份背書(即指僅轉讓部份應付款項予被背書人 ,后稱將該票分別轉讓予兩個或以上被背書人之背書),則不能作為匯票之流通轉讓; (c)倘匯票書明按兩個或以上受款人或被背書人指示付款,而該等人士并非合伙 人者,除非背書人中有人有權代表他人背書,否則須全體背書; (d)在按照記名人指示付款之匯票上,倘有誤稱或誤書收款人或被背書人名字之 情形,該受款人或被背書人可按照票上所載字樣在票上背書,如認為合適,可加上其正 確簽名; (e)倘匯票具有兩個或以上之背書,則除能提出反證外,每一背書均視為依票上 所載次序而作出; (f)背書可為無記名背書或特別背書,亦可附有條件,使其成為有限制背書。 第三十三條 倘匯票表示為有條件背書者,則付款人可不受該條件之限制;不論該 條件已履行與否,付款予被背書人之舉仍屬有效。 第三十四條 (1)無記名背書并不書明被背書人,以此方式背書之匯票,應成為 以持票人為收款人之匯票。 (2)特別背書書明匯票之收款人,或按其指示付款。 (3)本條例內有關收款人之規定,經必須之修改后,亦適用于特別背書中之被背 書人。 (4)倘匯票以無記名方式背書,則任何執票人可將無記名背書變成特別背書,即 在背書人之簽名上加注指示,指明把匯票之款項付予執票人本人或按其指示付款,或付 款予他人或按其指示付款。 第三十五條 (1)有限制背書禁止匯票再行流通轉讓,或表示該背書僅授權按匯 票所載指示處理而非轉讓該匯票之所有權,例如在匯票背書“只付款予某甲”或“付款 予某甲轉入某乙帳”或“付款予某甲或按其指示托收”者均屬之。 (2)有限制背書賦予被背書人收取匯票款項及起訴其背書人所能起訴之任何一方 之權利;但除非該背書特別授權,否則被背書人無權轉讓其作為被背書人之權利。 (3)倘有限制背書授權再行轉讓時,所有其后持有匯票之被背書人,應享有有限 制背書中第一被背書人之同樣權利及負擔同樣責任。 第三十六條 (1)倘匯票開始時即可流通轉讓,除非有下述情形,否則可繼續流 通轉讓—— (a)經有限制背書;或 (b)經以付款或其他方法解除。 (2)如流通轉讓過期匯票,則該項轉讓須受匯票在到期日其所有權有任何不妥善 之條件所限制;其后持有該票者,不能獲得或給予較其前持有人更佳之所有權。 (3)在本條之意義范圍內及為執行本條之規定,倘即期匯票票面顯示業經流通一 段不合理期間,則視作過期論。就此項規定而言,所謂不合理期間乃一項事實問題。 (4)除非背書書明之日期乃在匯票到期日之后,否則每項流通轉讓均表面視作匯 票到期日之前進行。 (5)倘匯票并無過期而不能兌現,則任何知其不兌現情形之人士,在接受匯票時 ,須受該票不兌現時該票之所有權有任何不妥善之條件所限制;但本款之規定并不影響 適時執票人之權利。 第三十七條 倘匯票流通轉讓回至發票人,或至前背書人,或至承兌人時,則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該等當事人可重新發出或再行流通轉讓該匯票,但對于其先前有付款 責任之任何中間當事人,則前述當事人無權要其就匯票付款。 第三十八條 匯票執票人之權利及權力如下—— (a)得以其本人名義就匯票提出訴訟; (b)如為適時執票人,其所持匯票不受前當事人之所有權欠妥善所影響,或不受 僅屬彼等之間個人方面之理由影響,并得向應對該票負責之一切當事人執行付款; (c)如執票人之所有權欠妥善—— (Ⅰ)如該執票人將匯票轉讓予適時執票人,則后者完全獲得該匯票之真實完整所 有權;及 (Ⅱ)如該執票人獲付匯票上之款項,則適時付款之人士對匯票之責任,即告有效 解除。 執票人之一般責任 第三十九條 (1)凡屬見票后付款之匯票,均須作承兌提示,以確定匯票之到期 日。 (2)凡匯票明文規定須作承兌提示,或開出之匯票系于付款人之營業或居所地點 以外地方付款者,則須于作付款提示前,先作承兌提示。 (3)在其他情況下,并非必須作承兌提示始可使任何當事人履行匯票之責任。 (4)凡開出之匯票系在付款人之營業或居所地點以外地方付款者,而執票人雖經 合理努力,仍無暇于到期作付款提示前,先作承兌提示者,則其于作付款提示前須先作 承兌提示所引致之延誤,得予免究,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亦不因此而解除。 第四十條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見票后付款之匯票流通轉讓,執票人應 在合理期間內作承兌提示或作流通轉讓。 (2)如執票人不按照上述規定辦理,則發票人及該執票人之所有前背書人之責任 ,均告解除。 (3)本條所稱之合理期間,應根據匯票之性質、類似匯票之交易慣例,以及個別 事例之實情決定之。 第四十一條 (1)凡匯票根據下列規則作提示,均屬已作正式承兌提示—— (a)于匯票過期前,執票人本人或其代表須于營業日之合理時間內,向付款人或 獲其授權代表接受或拒絕承兌之人士作承兌提示; (b)如匯票載有兩名或兩名以上付款人,而彼等并非合伙人,則執票人須向所有 付款人作承兌提示,但如其中一名付款人有權代表其余各人接受提示,則可僅向該付款 人作承兌提示; (c)如付款人死亡,可向其遺產代理人作承兌提示; (d)如付款人破產,可向該付款人或其受托人或財產管理人作承兌提示; (c)如協議或慣例容許,經由郵政局作承兌提示,亦屬有效。 (2)遇有下列情況,可免作承兌提示,而有關匯票可視為因不獲承兌而不能兌現 —— (a)付款人死亡或破產,或付款人為一虛構之人或無能力藉匯票訂約之人; (b)經合理努力仍無從作承兌提示; (c)雖不依常規作承兌提示,但承兌因其他理由而遭拒絕。 (3)執票人雖有理由相信縱使作承兌提示,匯票仍不能兌現,惟并不因而免作承 兌提示。 第四十二條 凡匯票經作正式承兌提示而未能在慣常期間內獲承競,提示人須視有 關匯票因不獲承兌而不能兌現;否則,執票人喪失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追償之權利。 第四十三條 因不獲承兌而不能兌現之匯票系指—— (a)匯票經正式作承兌提示,而遭拒絕或不能獲得本條例所規定之承兌;或 (b)匯票免作承兌提示,亦不獲承兌。 (2)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匯票因不獲承兌而不能兌現,執票人即有直接向發 票人及背書人追償之權利,而毋須作付款提示。 第四十四條 (1)匯票執票人可拒絕接受有限制承兌,且倘無法取得無限制承兌 ,得視有關匯票因不獲承兌而不能兌現。 (2)如執票人接受有限制承兌,而發票人或背書人并無明言或暗示授權執票人接 受有限制承兌,或其后并未予以同意者,則上述發票人或背書人對匯票之責任,即告解 除。本款之規定不適用于已給予正式通知之部份承兌。如外地匯票經部份承兌者,則未 獲承兌之余額,須作拒絕證書證明之。 (3)如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接獲有限制承兌之通知,而未于合理期間內向執票人 提出異議,即作同意該項承兌論。 第四十五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匯票須正式作付款提示。倘匯票未有作付款提 示,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即告解除。凡匯票根據下列規則提示,均屬已作正式付款提 示—— (a)如非即期匯票,須于到期日作付款提示; (b)如屬即期匯票,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須于發票后合理時間內作付款提示, 以便使發票人履行其責任,及須于背書后合理時間內作提示,以便使背書人履行其責任 。至于如何方屬合理時間,應根據匯票之性質,類似匯票之交易慣例,以及個別事例之 實情決定; (c)執票人或獲其授權代收款項之人士,須于營業日合理時間內,于下述規定之 正確地點,向匯票指定之付款人或獲其授權代表付款或拒絕付款之人士作付款提示,但 以經合理努力后覓得此人為限; (d)于正確地點作提示之匯票乃指—— (Ⅰ)如匯票注明付款地點,于該地點作付款提示; (Ⅱ)如匯票未注明付款地點,但載有付款人或承兌人之地址,于該地址作付款提 示; (Ⅲ)如匯票既未注明付款地點,亦無付款人或承兌人之地址,于所知之付款人或 承兌人營業地點作付款提示;倘不知其營業地點,則于所知之通常住所作提示; (Ⅳ)在其他情形下,于任何可以覓得付款人或承兌人之地點作付款提示或于其最 后所知之營業地點或住所作提示; (e)如匯票于正確地點作付款提示,但經合理努力后仍未能在該地點覓得獲授權 代表付款或拒絕付款之人士,則毋須向付款人或承兌人另作提示; (f)如匯票載明由兩個或以上非屬合伙人之人士付款或承兌,而未有注明付款地 點者,則執票人須向所有上述各人作付款提示; (g)如匯票之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而票上未有注明付款地點者,則如其有遺產 代理人及經合理努力后能覓得此人者,須向該遺產代理人作付款提示; (h)如協議或慣例容許,經郵政局作付款提示亦屬有效。 第四十六條 (1)凡因執票人不能控制之情況,及非因其錯漏、處理不當或疏忽 而引致遲作付款提示,則可予免究。但一待導致延遲之原因終止,即須盡合理努力作付 款提示。 (2)在下列情況下,可免作付款提示—— (a)經合理努力仍未能作本條例所規定之提示。執票人雖有理由相信縱使作付款 提示,匯票仍不能兌現,惟并不因此而免作付款提示; (b)付款人為一虛構之人; (c)關于發票人方面,如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其與發票人之間并無責任必要承兌或 支付匯票,及發票人無理由相信匯票于提示后會獲得付款; (d)關于背書人方面,如匯票乃因該背書人之通融而承兌或開立,而其無理由預 料匯票于提示后會獲得付款; (e)明言或暗示免除作提示。 第四十七條 (1)凡匯票有下列情況,即屬被拒付款而不能兌現—— (a)匯票正式作付款提示而被拒付款或未能取得款項;或 (b)匯票免作提示,而該票已過期及仍未獲付款。 (2)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匯票被拒付款而不能兌現,執票人即有直接向付款 人及背書人追償之權利。 第四十八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匯票不獲承兌或被拒付款而不能兌現,必須 向發票人及每一背書人發出不能兌現之通知;如發票人或背書人不獲通知此事,其責任 即告解除: 但下列情形則屬例外—— (a)如匯票因不獲承兌而不能兌現,而又未有發出不能兌現之通知,則在此項遺 漏以后成為適時執票人者之權利,不應因此項遺漏而受影響; (b)如匯票因不獲承兌而不能兌現,但有發出正式不能兌現之通知,除非匯票隨 后獲得承兌,否則如后來該票被拒付款而不能兌現,則不必為此發出通知。 第四十九條 凡有關匯票不能兌現之通知,必須根據下列規則發出,始屬正確及有 效—— (a)通知必須由執票人或其代表人發出,或由背書人或其代表人發出,而該背書 人于通知發出時系須對匯票負責者; (b)通知可由代理人以其個人名義或有發出通知資格之當事人之名義發出,而不 論該當事人是否其委托人; (c)如通知由執票人或其代表人發出,則此舉亦為代表以后各執票人及以前各背 書人所發出,而該等背書人系對接受通知之當事人有追償之權利者; (d)如通知由上文所規定有發出通知資格之背書人或其代表人發出,則此舉亦為 代表執票人及在接受通知當事人以后之各背書人所發出; (e)通知可用書面發出或由個人傳達,并可使用任何足以識別匯票及說明匯票因 不獲承兌或被拒付款而不能兌現之措詞; (f)凡將不能兌現之匯票退回發票人或背書人,在形式上足以視為有效之不能兌 現之通知; (g)書面通知可不必簽名,欠完備之書面通知可藉口頭予以補充以使其有效。凡 誤述匯票,并不使通知失效,但如接受通知人事實上因而有誤解者,則作別論; (h)凡通知規定須發給某一人者,可發給當事人本人或作為其代表之代理人; (i)如發票人或背書人死亡,而發通知之當事人亦知情者,則如其有遺產代理人 及經合理努后能覓得此人者,須向該遺產代理人發給通知; (j)如發票人或背書人破產,通知可發給當事人本人或其信托人或財產管理人; (k)如匯票有兩名或以上發票人或背書人,而彼等并非合伙人,則須個別發給通 知,但如其中一人有權代表其余各人接受通知者,則作別論; (1)通知可于匯票不能兌現后隨即發出,但必須于事后合理期間內發出。除依照 下列情形發出通知外,如無特殊原因,通知不視為已于合理期間內發出—— (Ⅰ)發通知人與接受通知人居于同一地方,而通知于適當時間發出或寄出并于匯 票不能兌現之翌日到達接受通知人; (Ⅱ)發通知人與接受通知人居于不同地方,而通知于匯票不能兌現翌日便利時間 內之郵遞寄發;但如當日郵遞時間已過,則待下次郵遞寄發; (m)如匯票于不能兌現時正由代理人持有,該代理人可親自向須對匯票負責之當 事人發出通知,或向其委托人發出通知。如向其委托人發出通知,必須如同執票人一般 于執票人應有之相同時間內發出;其委托人于接獲該項通知后,其應發出通知之時間與 視其代理人為獨立執票人所有之時間相同; (n)如匯票某一當事人接獲正式通知,則在獲該項通知后,其向各前當事人發出 通知之時間,與執票人于匯票不能兌現后所有之時間相同; 凡通知經正式書明接受人姓名地址而郵寄,寄件人應視作已正式發出不能兌現之通 知,而不受郵誤影響。 第五十條 (1)凡因發通知之當事人不能控制之情況,及非因其錯漏、處理不當 或疏忽而引致延遲發出不能兌現之通知,可予免究。但一待導致延遲之原因終止,即須 盡合理努力發出通知。 (2)如遇下述情況,可免作不能兌現之通知—— (a)經合理努力仍未能根據本條例規定向須負責之必要人或背書人發出通知或使 通知到達此等人士; (b)經明言或暗示免除者。匯票不能兌現之通知,可于發出通知時間屆臨之前或 漏發正式通知之后予以免除; (c)關于發票人方面,有下列情形者—— (Ⅰ)發票人與付款人同屬一人; (Ⅱ)付款人為虛構之人或無訂約能力之人; (Ⅲ)發票人為匯票向其提示付款之人; (Ⅳ)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其與發票人間,并無責任必要承兌或支付匯票; (Ⅴ)發票人已撤銷付款命令; (d)關于背書人方面,有下列情形者—— (Ⅰ)付款人為虛構之人或無訂約能力之人,而背書人于背書匯票時已知此事; (Ⅱ)背書人為匯票向提示付款之人; (Ⅲ)匯票乃因背書人通融而承兌或開立。 第五十一條 (1)如本地匯票不能兌現而執票人認為適當,可經公證注明不獲承 兌或被拒付款;但匯票不必經公證注明或作拒絕證書始可保留向發票人或背書人追償之 權利。 (2)凡票面表明系外地匯票之匯票,如因不獲承兌而不能兌現,必須正式辦理拒 絕承兌證書;又如此類匯票以往未因不獲承兌而致不能兌現,現因被拒付款而不能兌現 者,則必須正式辦理拒絕付款證書。如不辦理拒絕證書,則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即告 解除。凡票面無表明為外地匯票者,則即使不能兌現亦無須辦理拒絕證書。 (3)凡已辦理拒絕承兌證書之匯票,其后可辦理拒絕付款證書。 (4)除本條例及假期條例另有規定外,匯票如須經公證注明或作拒絕證書者,可 于不能兌現當日辦理公證,但不得遲過次一營業日為之。如匯票經正式公證注明,其拒 絕證書得自公證注明之日延長。 (5)如匯票承兌人在匯票日之前破產或無能力償債或暫停付款者,執票人可辦理 拒絕證書,以便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追償時有更佳保障。 (6)匯票之拒絕證書,必須在不能兌現之地點辦理,但下述情形,則作別論—— (a)如匯票經郵政局作付款提示,但不能兌現而郵寄退回,則可于退回地點辦理 拒絕證書;如在營業時間內收回該匯票,可于當日辦理拒絕證書,如在營業時間外收回 者,則不得遲過次一營業日辦理; (b)如匯票載明在付款人以外之人士之營業地點或居所付款,但因不獲承兌而不 能兌現,則須于匯票所載之付款地點辦理拒絕付款證書,而不必再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 或要求付款。 (7)拒絕證書必須附有匯票副本,由辦理之公證人簽署,并須載明下列各項—— (a)辦理匯票拒絕證書之申請人姓名; (b)辦理拒絕證書之地點、日期、原因或理由、所提出之付款要求、所得之答覆 ,或不能覓得付款人或承兌人之事實。 (8)如匯票遺失或毀壞或被不當扣留以致不在有權持有該匯票之人士手上,則可 用該匯票副本或記載其詳情之文件辦理拒絕證書。 (9)拒絕證書可根據任何免除作不能兌現通知之情況而免除。公證注明或拒絕證 書如延遲辦理,但其原因非執票人所能控制,亦非出于其錯漏、處理不當或疏忽者,則 可予免究。一待導致延遲之原因終止,即須盡合理努力為匯票辦理公證注明或拒絕證書 。 第五十二條 (1)如匯票經一般承兌者,則不必作付款提示始可使承兌人負責。 (2)倘根據有限制承兌之條件,執票人系須作付款提示者,則如無明確規定,承 兌人不得因執票人在到期日未作付款提示而獲解除責任。 (3)為使匯票承兌人負責,執票人并非必要辦理拒絕證書或向承兌人發出匯票不 能兌現之通知。 (4)執票人作付款提示時,應向被要求付款之人士出示匯票;匯票經付款后,執 票人即須將匯票交與付款一方。 各當事人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匯票本身并非作為轉讓付款人手上用以付款之資金;如匯票付款人拒 絕作本條例所規定之承兌,則不必對該匯票負責。 第五十四條 匯票承兌人一旦承兌匯票,即有如下責任—— (a)承擔根據其承兌期限付款之責任; (b)不得向適時執票人否認下列各點—— (Ⅰ)發票人之存在、其簽署之真實性、及其發出匯票之能力與權力; (Ⅱ)如屬按照發票人指示付款之匯票,發票人背書之能力,但不包括其背書之真 實性或效力; (Ⅲ)如屬按照第三者指示而付款之匯票,收款人之存在及其背書之能力,但不包 括其背書之真實性或效力。 第五十五條 (1)匯票發票人于開立匯票后,即有如下責任—— (a)保證該匯票在正式提示時會按照其期限獲承兌及支付;倘匯票不能兌現,發 票人須向執票人或任何迫于支付該匯票之背書人作出賠償,惟以匯票不能兌現所必要采 取之程序已正式執行為限; (b)不得向適時執票人否認收款人之存在及其背書之權力。 (2)匯票背書人,于背書匯票后,即有如下責任—— (a)保證該匯票在正式提示時會按照其期限獲承兌及支付;倘匯票不能兌現,背 書人須向執票人或迫于支付該匯票之其后背書人作出賠償,惟以匯票不能兌現所必要采 取之程序已正式辦妥為限; (b)不得向適時執票人否認一切有關發票人簽名及所有先前背書之真實性及正確 性; (c)不得向其之前或之后背書人否認該匯票于其背書當時系屬有效并繼續存在之 匯票,以及其對該匯票享有完善之所有權。 第五十六條 凡以非發票人或承兌人身份在匯票上簽名者,即對適時執票人負背書 人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凡匯票不能兌現,則損害賠償應視為協定之損害賠償,其范圍如下— — (a)執票人可向任何應對匯票負責之當事人追討;迫于支付該匯票之發票人可向 承兌人追討;迫于支付該匯票之背書人可向承兌人、或發票人,或前背書人追討下開各 項—— (Ⅰ)匯票面額款項; (Ⅱ)倘匯票為即期匯票,可追討提示付款之日起計之利息,如屬其他情形,則追 討匯票到期日起計之利息; (Ⅲ)公證注明所需費用,或如須作出拒絕證書而拒絕業已延長者,則可追討拒絕 證書之費用。 (b)凡匯票于外地不能兌現,執票人可向發票人或背書人追討,而迫于支付匯票 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則可向任何須對其負責之當事人追討再兌換之款額及其截至付款日止 之利息,以代替前述之損害賠償。 (c)如根據本條例之規定,利息可視為損害賠償而追討者,則倘正義上有此必要 ,此利息之全部或部份可予扣發;倘匯票明言付款時應按照一定利率附加利息,則視為 損害賠償之利息,可或不可按照相同利率給付。 第五十八條 (1)凡匯票書明付款與執票人,其執票人如不經背書而藉交付以流 通轉讓該匯票,該執票人即稱為“交付讓與人”。 (2)“交付讓與人”不必對匯票負責。 (3)“交付讓與人”于流通轉讓匯票時,即向成為受價執票人之直接承讓人保證 該票為所稱之匯票,保證其有權轉讓該匯票,以及保證于轉讓當時,其并不知悉匯票有 任何使該票喪失價值之事實。 匯票之解除 第五十九條 (1)凡匯票由付款人或承兌人,或由其代表人付款后,即告解除。 “適時付款”指匯票于到期日或到期日后,向執票人善意付款,而無察覺該執票人在匯 票所有權上有不妥善之處。 (2)除以下各條款另有規定外,凡匯票由發票人或背書人支付者,不作解除論; 但—— (a)如匯票付款與第三者或按其指示付款而經發票人支付者,發票人可要求承兌 人執行責任支付該匯票,但不可再發行該匯票; (b)如匯票經背書人支付,或按發票人指示付款之匯票經發票人支付者,付款之 當事人保有其對承兌人或其前當事人之原有權利,如其認為適當,可刪除其本身及其后 之背書,再行將匯票流通轉讓。 (3)通融匯票如由通融人適時付款,該票即告解除。 第六十條 如按照指示付款之即期匯票系以銀行為付款人,而付款銀行在正常營業 中善意支付該票,則銀行無責任證明收款人之背書或其后任何背書,乃由作出背書之人 或經其授權所作出,縱使背書屬偽造或未經授權者,仍得認為該銀行已就該匯票作適時 付款。 第六十一條 如匯票承兌人于匯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成為執票人,就其本身之權利 言,匯票即告解除。 第六十二條 (1)凡匯票執票人于匯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絕對及無條件放棄其向 承兌人執行之權利者,該票即告解除。除非匯票乃交回承兌人,否則該放棄事,必須以 書面申明。 (2)執票人可于匯票到期日以前、到期日,或到期日以后以同樣方式放棄匯票應 由當事人對其負擔之責任;但本條之規定,并不影響對該項放棄不知情之適時執票人之 權利。 第六十三條 (1)如執票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注銷匯票,而該票表面亦顯示此項意 圖者者,則匯票即告解除。 (2)在同樣情形下,如執票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注銷任何須對匯票負責之當事人之 簽名,則該當事人對匯票之責任亦告解除。在此情況下,任何本可對該簽名被注銷之當 事人行使追償權之背書人,其責任亦告解除。 (3)凡非故意,或因錯誤,或未經執票人授權而作之注銷,均不生效;但如匯票 或該票上任何簽名看似已被注銷,則指稱匯票乃非故意,或因錯誤,或未經授權而注銷 之當事人,須負舉證責任。 第六十四條 (1)如匯票或其承兌未經所有對匯票應負責之當事人同意而作重要 更改,則除自行作出、授權或同意更改之當事人及其后背書人外,其他當事人均毋須對 該被更改之匯票負責: 但如匯票已作重要更改,然在外觀上并不明顯,而匯票轉至適時執票人之手,則該 執票人可行使對該票之權利,一如其未被更改無異,并可根據該票之原有期限而要求付 款。 (2)所謂重要更改,特指下列事項而言,即更改日期、應付金額、付款時間、付 款地點,以及匯票如經一般承兌,未經承兌人同意而加注付款地點。 信譽承兌及信譽付款 第六十五條 (1)如尚未過期之匯票因不獲承兌而作出匯票不能兌現之拒絕證書 ,或為獲得較佳之保障而作出拒絕證書,則任何本毋須對匯票負責人士,可經執票人同 意而介入,為維護任何對匯票應負責之當事人,或匯票因其而開立之人士之信譽,對該 匯票作有拒絕證書之承兌。 (2)信譽承兌可僅承兌匯票面額之部份款項。 (3)有拒絕證書之信譽承兌,須符合下列條件方屬有效—— (a)須在匯票上書明,指明系屬信譽承兌: (b)須由信譽承兌人在匯票上簽名。 (4)如信譽承兌未有明言為維護何人之信譽而作出,則視為乃維護發票人之信譽 而作出。 (5)如見票后付款之匯票已作信譽承兌,則該票之到期日應由公證注明拒絕承兌 之日起計,而非由作信譽承兌之日起計。 第六十六條 (1)匯票之信譽承兌人承兌匯票后,即承擔如付款人不付款,則在 匯票經正式提示后,其會根據所承兌之期限而付款,惟以該票經已作正式付款提示及經 作出拒絕付款證書,且其已獲通知此等事實為限。 (2)信譽承兌人須對執票人及被維護信譽之當事人以后所有當事人負責。 第六十七條 (1)如不能兌現之匯票獲有拒絕證書之信譽承兌,或票上載有預備 付款人,則在向信譽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作付款提示前,應先作拒絕付款證書。 (2)如信譽承兌人之地址,與作拒絕付款證書所在地點相同,則匯票不得遲于到 期日之次日向該承兌人提示;或信譽承兌人之地址,與作拒絕付款證書所在地點不同, 則不得遲于到期日之次日將匯票發送,以便向該承兌人提示。 (3)如遲延作出提示或未有作出提示之情況,與延遲作付款提示或未作付款提示 而不予追究之情況相同者,則可予免究。 (4)如信譽承兌人不兌現匯票,則須作該承兌人拒絕付款證書。 第六十八條 (1)如匯票因拒付而作出拒絕付款證書,則任何人均可介入,為維 護任何對匯票應負責之當事人,或匯票因其而開立之人士之信譽,對該匯票作有拒絕證 書之付款。 (2)如兩名或以上人士愿意為維護不同當事人之信譽而支付匯票,則凡付款能除 最多數當事人對匯票之責任之人士,應享有優先權。 (3)為表示付款乃有拒絕證書之信譽付款,而不僅為志愿付款,須由公證證明為 信譽付款,該項證明得附于拒絕證書之后,或作為拒絕證書之增補文件。 (4)信譽付款行為之公證,須由信譽付款人或其代理人以該身份作出之聲明證明 ,聲明其作信譽付款之意圖及為維護何人之信譽而付款。 (5)如匯票已獲信譽付款,則被維護信譽之當事人以后之所有當事人之責任,均 告解除;但信譽付款人則取代并承受執票人在被維護信譽當事人及所有須對該當事人負 責之其他當事人方面之權利及義務。 (6)信譽付款人向執票人支付匯票面額款項及因匯票不能兌現而作公證所需費用 后,有權接收匯票及拒絕證書。如信譽付款人提出要求而執票人不交付該匯票及拒絕證 書者,則執票人須對信譽付款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7)如執票人拒絕接受有拒絕證書之信譽付款,則其對任何因是次付款而獲解除 之當事人之追償權,應告喪失。 遺失票據 第六十九條 (1)倘匯票于過期前遺失,執票人可向發票人申請發給另一張同樣 期限之匯票;但如發票人要求,則須向其繳交保證金,以便該聲稱遺失之匯票尋回時, 保障發票人免受任何人士向其追償而招致之損失。 (2)倘發票人接獲上述請求而拒絕發出該匯票之副本,則可能會被強迫發出副本 。 第七十條 在有關匯票之任何訴訟中,倘能提供法庭或法官滿意之賠償保證,以備 任何人士就匯票聲請賠償損失者,則法庭或法官可命令毋須確立該匯票之遺失。 成套之匯票 第七十一條 (1)倘匯票為一套開立,該套之每部分載有編號并提及其他部分均 屬相連者,則各該部分應構成一張匯票。 (2)倘成套匯票執票人背書匯票之兩部分或以上予不同人士,該執票人須對每一 此等部分負責,而其隨后之背書人則須對其本人背書之部分負責,一如各該部分為獨立 匯票無異。 (3)倘成套匯票之兩部分或以上,流通轉讓至不同適時執票人,則首先享有所有 權之執票人,在該等執票人之間,視為匯票之真正持有人;但本款之規定,對任何適時 承兌或支付首先向其提示部分匯票之人士之權利,并無影響。 (4)承兌可寫于任何部分,但只可寫于其中一部分,如付款人承兌多過一部分, 而此等承兌部分轉到不同適時執票人之手,則該付款人須對每一此等部分負責,一如其 為獨立匯票無異。 (5)承兌人支付成套開立之匯票時,倘不要求載有其承兌之部分匯票交付其本人 ,而該已承兌部分于到期日在適時執票人手上未付清,則該承兌人須對該執票人負責。 (6)除上述之規定外,倘成套開立之匯票任何一部分由于已付款或因其他情形而 除,則整套匯票亦告解除。 法律之抵觸 第七十二條 凡在一個國家開立之匯票在另一國家流通轉讓、承兌或支付,匯票各 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責任應決定如下—— (a)在形式方面之規定而言,匯票之有效性,由發票地方之法律決定,而附隨產 生之合約,如承兌或背書或有拒絕證書之承兌,在形式方面之規定而言,其有效性由立 約地方之法律決定: 但下列情形,亦屬有效—— (Ⅰ)凡由本港以外地方發出之匯票,不得只因未有按照發票地之法律加蓋印花而 失效; (Ⅱ)凡由本港以外地方發出之匯票,如在形式之規定方面符合本港法律所需,則 以執行付款而言,所有人士在本港流通轉讓、持有該匯票或成為當事人時,該票在各該 人士之間,得視為有效; (b)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匯票之開立、背書、承兌或有拒絕證書之承兌,其解 釋應根據立約地方之法律決定: 但如本地匯票在外地背書,對付款人而言,背書之解釋,應根據本港法律決定; (c)執票人之責任,例如作承兌或付款提示方面,及作拒絕證書或匯票不能兌現 通知之必要或所辦手續是否有效,或其他方面之責任均根據作出該等行為或匯票不能兌 現所在地方之法律決定; (d)如匯票在本港以外地方開立,但在本港付款,而應付款額并非以本港貨幣表 示,則如該匯票在本港支付及以本港貨幣支付,在無明文規定下,該票應按照實際支付 當日本港見票即付匯票之匯率計算;及 (e)如匯票在一國家開立,而在另一國家支付,其到期日應按照支付地方之法律 決定。 第三部 銀行支票 第七十三條 (1)支票為向銀行提款而即期支付之票據。 (2)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內適用于即期匯票之條款,亦適用于支票。 第七十四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a)倘支票發出后,并未在合理時間內提示付款,而發票人或自其帳戶付款之人 士在其與銀行之間系有權在提示時付款者,則如因上述延遲而遭受實際損失,該人士須 獲解除此額度損失之責任,換言之,即該發票人或人士如支票已獲支付時其為銀行之較 大款額債權人之額度; (b)至于何謂合理時間,應視乎票據之性質、該行業及銀行之交易慣例及個別實 情而決定; (c)凡發票人或人士已除責任之支票,其執票人應代替該發票人或人士成為銀行 之債權人達至所解除責任之額度,并有權向銀行追討該款項。 第七十五條 銀行對支付其顧客所開立并指示其付款之支票之責任及權力,在下開 情形下終止—— (a)取消付款; (b)有關顧客死亡之通知。 劃線支票 第七十六條 (1)凡支票票面加有下列者,該附加物即構成劃線,而該支票即屬 已作普通劃線—— (a)加有“and company”之字樣或其任何縮寫于兩條平等橫線間, 不論有無“不得流通轉讓”之字樣;或 (b)僅加上兩條平橫線,不論有無“不得流通轉讓”之字樣。 (2)凡支票票面加有銀行名稱,不論有無“不得流通轉讓”之字樣,該附加物即 構成劃線,而該支票即屬已作特別劃線并劃與該銀行。 第七十七條 (1)支票可由發票人作普通或特別劃線。 (2)凡支票未經劃線,其執票人可作普通或特別劃線。 (3)凡支票已作普通劃線,其執票人可作特別劃線。 (4)凡支票已作普通或特別劃線,其執票人可加上“不得流通轉讓”之字樣。 (5)凡支票已作特別劃線,該劃線所指明之銀行可再特別劃線與另一銀行托收。 (6)凡未經劃線之支票或經普通劃線之支票送交銀行托收,該銀行可作特別劃線 ,劃予其本行。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授權作出之劃線,乃支票之重要部份;任何人士,如將劃線除 去或對劃線作未得本條例所授權之增添或涂改,均屬違法。 第七十九條 (1)凡支票經特別劃線予超過一間銀行,則支票之付款銀行應拒絕 予以支付,惟劃線予身為銀行之代理人托收者,則不在此限。 (2)凡付款銀行收到曾作上述劃線之支票而依然照付,或支付曾作普通劃線之支 票予銀行以外之人士,或如屬曾作特別劃線者,支付與劃線所指明銀行以外之人士身為 銀行之代理人托收,則該銀行須向該支票之真正所有人負責任何因該支票如此兌現而蒙 受之損失。 但如支票曾作付款提示,而于提示當時,表面上并無劃線,或具有劃線而經除去, 或劃線曾作本條例所授權以外之增添或修改,則支付該支票之銀行,如屬善意且無疏忽 者,不須負責或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該付款亦不應因該支票曾經劃線,或該劃線曾被除 去,或劃線曾作本條例所授權以外之增添或修改,及非付款予銀行,或非付予該支票現 時或以往劃線所指明之銀行,或非付予身為銀行之代理人托收等理由而遭質問。 第八十條 凡劃線支票之付款銀行,善意且無疏忽,支付經普通劃線之支票與銀行 ,或支付經特別劃線之支票與劃線所指明之銀行或身為銀行之代理人托收,則支付該支 票之銀行及(倘該支票為收款人所得)發票人分別享有之權益及地位,應如同該支票業 已支付予其真正所有人無異。 第八十一條 任何人士,如取得票面注有“不得流通轉讓”字樣之劃線支票,其所 享有及付出該支票之所有權,不得較向其給予所有權之人士者為佳。 第八十二條 任何由銀行支付一定款額之按指示付款即期銀行匯票或銀票,于提示 付款時聲稱為經該票受票人背書者,應為足以授權該銀行支付該票所載款額予持票人: 而該銀行無須負責證明該背書或其后任何背書乃由該匯票或銀票發票人或背書人所指明 受款人所為或按其指示或授權而為者。 第八十三條 (1)凡銀行善意及按一般業務程序支付由其付款之支票,而支票乃 未經背書或經不正當背書者,該銀行無須僅因支票無背書,或背書不正當而承擔任何責 任,而得視作適時付款。 (2)凡銀行善意及按一般業務程序支付下列任何票據—— (a)由其客戶發出之文件,雖則非為匯票,但其用意則在使某人可自該銀行取得 文件所載款項者; (b)由銀行發出并由其付款之即期匯票,不論付款地點為其銀行之總行或其任何 分行; 該銀行無須僅因該票據無背書,或背書不正當而承擔任何責任,而該票據亦因付款 而解除。 第八十四條 凡銀行對由持票人交付與銀行托收而未經背書之按指示付款支票給價 或對支票擁有留置權,其所具有之權利,與持票人于交付時已作空白背書者同。 第八十五條 凡未經背書之支票,如表面看來已由付款銀行支付,均為收款人已收 取該支票所載款額之證據。 第八十六條 (1)如銀行在善意及無疏忽之情況下作下列行為—— (a)替客戶收取本條所適用之票據所載之款項;或 (b)將該票據之款額存入客戶之戶口后,繼而為本身收回該票據之付款,而該客 戶對該票據并無所有權,或其所有權有不妥善之處,則銀行毋須僅因已收取該票據之付 款而對票據之真正所有人負任何責任。 (2)本條適用于下列票據—— (a)支票; (b)任何由銀行之客戶簽發之文件,雖然不屬匯票,但其用意在使某人能從該銀 行提取該文件所注明之款額者; (c)任何由某公職人員簽發之文件(但不屬匯票),其用意在使某人能從庫務署 署長取得該文件所注明之款額者; (d)任何由銀行本身發出而須在該銀行之總行或分行兌現之即期銀行匯票。 (3)為執行本條之規定起見,倘銀行未有關注票據無背書或有不正當之背書,不 得僅以此為理由,視為銀行之疏忽。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本部有關劃線支票之條文,在適用范圍內,對適用于第八十六 條之票據(支票除外)具有效力,一如其對支票具有效力無異。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本部條文,不能使除該等條文以外不可流通轉讓之票據得以流 通轉讓。 第四部 本票 第八十九條 (1)本票乃一人簽發予他人之無條件書面承諾,由發票人簽名,保 證見票后或于將來一定日期或某期限內,將一筆固定數額之款項付予指定人士或按其指 示付款或付予持票人。 (2)凡以本票形式,說明按照發票人指示付款之票據,在未得發票人背書之前, 不屬本條所稱之本票。 (3)本票不得僅因另載有附屬擔保品之保證,并授權將其出售或作任何處置之字 句,而致失效。 (4)在本港境內發出及付款,或表面上在本港境內發出及付款之本票,稱為本地 本票。任何其他本票,均為外地本票。 第九十條 凡本票在未交付予受款人或持票人之前,仍屬未完成及不完備之票據。 第九十一條 (1)本票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之發票人開立,該等人士可按照該票 之限期,共同,或共同及個別對該票負責。 (2)倘本票載有“本人答允支付”等字樣,并由二人或二人以上簽名,則為該等 人士共同及個別負責之本票。 第九十二條 (1)凡已背書之即期本票,須于背書后合理時間內,作付款提示; 如不作上述提示,則背書人之責任即告解除。 (2)本條所稱之合理時間,應根據本票之性質、交易慣例,以及個別事例之實情 而決定。 (3)倘即期本票流通轉讓,則在執票人之所有權不妥善而對其有所影響方面而言 (執票人對所有權不妥善之事乃不知情)該票不得因自發出后可作付款提示之合理時間 已過為理由,而視為經已過期。 第九十三條 (1)如本票注明在某指定地點付款,則必須在該地點作付款提示, 以便歙發票人負起對該票之責任。在其他情況下,則毋須作付款提示,始可使發票人負 責。 (2)為使本票之背書人負責,執票人必須作付款提示。 (3)如本票注明在某指定地點付款,則必須在該地點作付款提示,以便使背書人 負起對該票之責任;但如僅以備忘指示付款地點,則于該地點作付款提示已足以使背書 人負責;若于其他地方向發票人作付款提示,如在其他方面已有效者,亦足使背書人負 責。 第九十四條 本票之發票人如開立本票,負有下列責任—— (a)承擔按照本票限期付款; (b)不得向適時執票人否認受款人之存在,以及不能否認其當時背書之能人。 第九十五條 (1)除受本部限制及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本條例有關匯票之條文, 于作必要之修改后,適用于本票。 (2)在引用該等條文時,本票之發票人應視為相當于匯票之承兌人;本票之第一 背書人應視為相當于按經已承兌之匯票發票人指示付款之匯票發票人。 (3)下列各項有關匯票之條文,不適用于本票—— (a)承兌提示; (b)承兌; (c)有拒絕證書之承兌; (d)成套匯票。 (4)凡外地本票不能兌現者,無須為該票作拒絕證書。 第五部 補充條文 第九十六條 凡事實上秉誠行事者,不論有無疏忽之處,均屬本條例意義所指之善 意行為。 第九十七條 (1)凡根據本條例任何票據或文字須由任何人簽名者,均不必由該 人親筆簽名,凡經其授權之其他人士于其上代簽者,亦屬有效。 (2)凡根據本條例任何票據或文字須簽名者,如簽名者為公司,則公司僅須在該 票據或文字上蓋以該公司之印鑒,即屬有效。 (3)但本條之規定,不得解釋為規定公司之匯票或本票須蓋上印鑒。 第九十八條 (1)凡本條例規定進行之任何行為或事項,其時限為不足三日者, 則在計算時,非營業日不計算在內。 (2)就本條例而言,“非營業日”乃指公眾假期。 第九十九條 為執行本條例之規定,凡匯票或本票須在指定時間內或于采取進一步 程序前,作拒絕證書者,則如于指定時間未屆滿或在采取程序前,已就該票作公證注明 拒付,即屬有效;至于正式之拒絕證書,得于注明之日以后之任何時間內作出。 第一○○條 (1)不兌現之匯票或本票,如獲授權或必須作拒絕證書者,而在該 票據不能兌現之地方難以覓得公證人,則可由該地之任何戶主或實在之居民,在兩名見 證人在場下,出具經由該三人簽名之證書,證明票據不能兌現,而該證書亦在各方面視 為該票據之正式拒絕證書。 (2)附表所載表格,經必要之更改后,可予使用,而一經使用,即屬有效。 第一○一條 本條例有關劃線支票之條文,適用于支付股息之證書。 第一○二條 (1)縱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破產法例內有關匯票、本票及支票之 規定,仍繼續適用于此等票據。 (2)普通法,包據商法之規定,除與本條例明訂之條文有抵觸者外,應繼續適用 于匯票、本票及支票。 (3)本條例之規定,對下列各項均不影響—— (a)一九八一年印花稅條例之規定或有關稅務之任何法例或法規;或 (b)任何有關合股銀行或公司之條例規定;或 (c)有關股息證或其背書之任何慣例之有效性。 附表〔條例第一○○條〕 未能覓得公證人時可使用之拒絕書表格 本人“某甲”,地址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鑒于“某乙”未能覓得公證人,是以應其所請,于一九____年__ __月____日____時____分,向“某丙”要求支付(或承兌)下列 票據,該項要求經獲答復如下(如有答復者,須書寫內容);現由“某丁”及“ 某戊”在場見證,對該票據作拒絕證書。 一九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 “某甲”(簽名) 見證人 “某丁” “某戊”(簽名) 注意——票據正本應附于本證明書之后,如夾附副本,則正本所書寫者,應全部記 載于副本上。 *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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