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實現加強和改善以1994年關貿總協定為基礎的國際貿易體系的總體目標;考慮澄清和強化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懲罰措施的必要性,尤其是根據第XIX條法部規定(對某產品進口采取緊急措施),對那些逃避控制的產品重新確定多邊控制的保障和限制措施;認識產業結構調整的重要性并予實行而不是限制在國際市場上競爭;以及為實現上述目標,1994年關貿總協定基本原則為基礎,達成一具適合各成員國的綜合性協議顯得尤為必要。因此,各成員國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總則 本協議確立的實施保障措施的規則應理解為與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XIX條規定相符合。 第二條 條件 1.成員國實施保障措施,只能在其根據下文制定的條款確定該國進口的此種產品的絕對或相對數量增加,由此對國內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或損害的威脅。 2.實施保障措施不受產品來源國的限制。 第三條 調查 1.成員國實施保障措施,需由該國當局根據已確立的程序開展調查并按照關貿總協定第X條的規定予以公布。調查包括合理地通知有關各方和舉行聽證會或其他合適的方式,使進口商,出口商和其他利益方能提交證據和表述觀點,并包括給第三者代表提供陳述觀點的機會,看其實施保障措施是否符合公眾利益。當局還應就其根據所有事實和法律作出裁決的情況予以公布。 2.任何保密資料或提交者要求保密的資料,有關當局應按要求對待。這些資料未經提交者同意不得洩露。提交保密資料的單位則被要求提供該資料的非保密摘要說明,如該單位認為其資料不能摘要,則需申明理由。但是,倘若政府當局認為保密要求不合理,或該單位不僅不愿意其資料公布于眾,且不愿意當局以綜合或摘要的形式洩露,則當局可將該資料置之不理。除非能說明其資料的正確性。 第四條 實質性損害或實質性損害威脅的確定 1.為執行本協議: ?。╝)“實質性損害”應被理解為對國內產業地位全面嚴重的損害; ?。╞)“實質性損害的威脅”應被理解為,根據第2段,實質性損即將發生。實質性損害的威脅的確定應以事實為根據,而不能以斷言,推測和遙遠的可能性為依據;以及 ?。╟)在確定損害或損害的威脅時,“國內產業”應理解為成員國境內所有直接競爭產品或類似產品的生產廠家,或直接競爭產品或類擬產品的集體產量在此類產品的國內生產總量中占很大比例。 2.(a)在按本協議確定增加的進口已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或實質性損害的威脅時,政府當局應對所胡因素的真實性,采用聽證會以數字測算方法對該產業的形勢做出全面的評估,包括在絕對和相對時間內該產品進口增加的數量和比例,進口產品占國內市場的份額,銷量,產量,生產能力,利用率,利潤和損失,以及就業變化情況等。 (b)(a)節調查做結論,倘需有確鑿證據證明該產品進口增加與造成實質性損害或實質性損害的威脅存在因果關系,當事實表明同期內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不完全是由于增加進口時,損害則不能歸咎于增加進口。 (c)有關當局應根據第3條對調查的詳細分析以及有關誰結果及時予以公布。 第五條 保障措施的實施 1.成員國實施保障措施以滿足一定程度地防止和補救實質性損害的需要并有利于結構調整。如采用數量限制,不將進口數量降到低于近期進口水平,即過去統計連續三年的平均水平。除非有充分理由證明不采用不同的水平不足以心目和補救實質性損害。成員國應選擇合適的措施以達到上述目的。 2.(a)對于有出口配額的出口國,成員國采用數量限制時盡量與有關國家就配額份額達成協議。如這種辦法不盡合理,成員國可根據過去一時期內有關出口國向該國出口此類產品按數量或金額所占比例分配配額,適當考慮已產生或將產生影響此類產品貿易的一些特殊因素。 (b)成員國在下述情況下可不按(a)的規定行事,(第13條第i段)保障措施委員會的許可,完成第12條第3段規定的咨詢,并向委員會提交足夠的證明:(i)在一段時間里從某些成員國進口的此產品在全部進口中不成比例地增長,(ii)不執行第2段規定的理由是合理的,(iii)不執行的條件對所有產品出口國都是同等的。任何此類措施的期限不能超過第7條第一段規定的起始時間。上述不正規做法在實質性損害的威脅的案例中將不會被批準。 第六條臨時保障措施 在采取措施便會造成難以補救的緊急情況下,成員國可根據已有明顯的證據進口增加已造成實質性損害或實質性損害威脅的初判斷而實放臨時保障措施,期限不能超過120天,期間應滿足第2條到第7條和12條的規定。倘若根據第4條第2段調查結果不能確定進口增加已造成對國內產業的實質性損害或實質性損害的威脅,采取臨時保障措施多征的關稅應及時返還。臨時保障措施的時間將做為第7條第1.2.3段規定的開始和延期時間的一部分來計算。 第七條 保障措施的復審和時間 1.成員國實施保障措施僅以以防止和補救實質性損害和有利于結構調整必要時間為前提。時間不能超過4年,除非第2段規定延期。 2.上述第一條規定的時間可以延長,條件是進口國當局根據第2.3.4.5.條規定程序確定只有繼續實施保障措施才能防止和補救實質性損害,并有充分證據尊照第8條和第12條進行了產業結構調整。 3.整個保障措施的實施時間,包括實行臨時措施,正式開始實施和延期,不得超過8年。 4.當根據第十二條第一段規定預定實施保障措施超過一年時,為有利于結構調整成員國實施期間可定期逐步放寬條件,如保險措施實施超過3年,應不遲于中期對形勢進行復審,如條件合適,撤銷保障措施,或者加快放寬條件步伐。如按第2段延期的話,不能比開始階段結束時不更多的限制條件,并進一步放寬限制。 5.在WTO保障措施協議生效之日后實施保障措施,在一具時期之內不能對以前曾實施過保障措施的產品再次實施相同年限的保障措施,未實施時間至少應為二年。 6.盡管有上述第5條規定,對同一產品進口可實施不超過180的保障措施,條件是: (a)對此進口產品實施保障措施自引入之日起至少已過去二年;以及 ?。╞)自引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之內超過兩次未對同樣產品采取過保障措施。 第八條 關稅減讓水平和其他責任 1.成員國提出實施保障措施或試圖延長保障措施,根據第12條第三段的規定,應努力保持保障措施涉及到的出口國和該國之間大體相當的關稅減讓水平并承擔1994年關貿總協定規定的其他責任。為達此目的,有關成員國應對采取保障措施對其貿易造成的負面影響就采取相應貿易補救辦法達成一致意見。 2.如根據第十二第第三段規定經協商在30天內,但不遲于實施保障措施后90天,仍未能達成協議,則有關出口國免除其責任。從貨物貿易理事會收到暫停通知后30天到期,暫時停止執行該成員國在貿易方面提出的大體相等的減讓水平的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其他責任,貨物貿易理事會不持異議。 3.第二段暫停權利在保障措施實施須三年內不能行使,除非實施的保障措施雖符合本協議的規定,但由于其實施結果造成進口絕對數量增加。 第九條 發展中國家成員國 1.對于原產于發展中國家成員國的進口產品,在進口國該產品的進口份額不超過3%則不能實施保障措施,除非進口份額低于3%的但所有發展中國家成員國相加不超過該產品進口總量的9%。 2.發展中國家成員國有權對保障措施實施年限在第七條第三段規定的最高年限的基礎上適當延長,最多不得超過二年。盡管有第七條第五段的規定,但發展中國家成員國有權在WYO保障措施協議生效日后,對某產品的進口再次實施相當于以前實施保障措施一半時間的保障措施,假如未實施年限至少為2年。 第十條 關于按XIX條規定實施中的保障措施 成員國在WTO保障協議生效之日全部終止按關貿總協定第XIX條款執行的保障措施,其時限要求為從開始實施之日算起8年,或從WTO保障協議生效之日算起5年,以后到者為準。 第十一條 禁止和限制性措施 1.(a)成員國不能再按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XIX條款對某種產品實行或企圖衽 緊急措施,除非實行緊急措施適用的條款與本協議相符。 ?。╞)進而,成員國不能尋求,實施或保持對進口或出口方面的任何輔助性的出口管制,指令性銷售安排或任何其他類似的辦法。這些尚包括成員國一個國家或多國以協議,安排或達成諒解的辦法而采取的行動。任何在本WTO保障協議生效時執行的上述類似措施應使之符合本協議的規定或按下述第二段逐步終止執行。 (c)本協議不適用于某些成員國采取不同于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XIX條規定而尋求實施和保持的保障措施,本協議1(a)條規定的多邊貿易協議,以及在關貿總協定框架內達成的議定書,協議和安排的多邊貿易協議。 2.上述1(b)段有關措施的逐步終止應根據該成員國不遲于本WTO保障協議生效后180天內向保障措施委員會提交的時間表進行。時間表應包括所有第一段提到的在本協議生產后不超過4年時間內應逐步終止或使之與本協議取向一致的所有措施。特殊情況例外,但也不能遲于1999年12月31日。任何例外必有由直接有關成員國一致同意,通知并經保障措施委員會審核,在協議生效后90天內予以批準。例外情況詳見附件。 3.成員國政府不能鼓勵和支持公眾和非官方私人企業采取第一段提出的類似措施。 第十二條 通知和協商 1.成員國應按下列要求及時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a)開始實行實質性損害和損害的威脅調查日程及理由; ?。╞)發現進口增加引起實質性損害和損害威脅;以及, ?。╟)決定實施或算長保障措施。 2.在準備1(b)和1(c)段通知書時,成員國向保障措施委員會提出實施和延長保障措施要求,必須附有相關資料,包括由于增加進口引起實質性損害和損害威脅的證據,涉及產品的詳描述,以建議的保障措施和實施日期,須定期限和逐步放寬的進程表。如屬延長保障措施,尚需提供涉及的產業已進行調整的證據,貨物貿易理事會或保障措施委員會可根據需要要求實施保障措施或延長的成員國提供進一步資料。 3.成員國實施保障措施或延長保障措施,應向產品出口商有直接利益的其他成員國提供足夠的預先協商的機會,以便在成員國內部對第二段提供的資料進行研究,對實行的措施交換意見,以達到實現第八條第一段確立的目標統一認識。 4.成員國在按第六條采取臨時性保障措施之前應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保障措施實施后立即協商。 5.本條款的協商結果,以及根據第七條第四段中期復審結果;涉及第八條第一段任何形式的補償,涉及第八條第二段提出中止關稅減讓和其他責任等,應由有關成員國立即通知貨物貿易理事會。 6.成員國應將涉及保障措施的法律,法規和受理程序以及修改及時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7.成員國保留實施WTO保障協議生效時涉及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第二段描述的保障措施,應不遲于WTO協議生產后60天內將這些保障措施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8.根據本協議要求,未將涉及保障措施的所有法律,法規和任何措施和辦法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的其他成員國,應盡快將上述內容做出通知。 9.任何成員應將涉及第十一條第三段的任何非政府行為的保障措施通知委員會。 10.根據本協議需提交貨物貿易理事會的通知均通過保障措施委員會轉交。 11.本協議規定,任何成員國對保密資料不得洩露,否則將有礙法律,或不符合公共利益,甚至損害公共和私人企業利益。 第十三條 監督 1.在貨物貿易理事會管轄之下成立保障措施委員會,并向任何愿意參加的成員國開放。委員會功能如下: ?。╝)指導并每年向貨物貿易理事會就本協議的執行情況提出報告和提出改進建議; (b)根據有關成員國的要求調研本協議提出的議事程序要求是否符合保障措施的實際情況,并將結果報告貨物貿易理事會。 ?。╟)協助成員國根據本協議進行咨詢,首先是成員國有要求。 ?。╠)研究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第一段規定的保障措施,指導分類終止計劃并適時向貨物貿易理事會報告。 ?。╡)應實施保障措施成員國的要求,審查暫停關稅減讓和其他責任的建議是否“大體相等”并適時向理事會報告。 ?。╢)接收和審查本協議所有通知資料并適時向理事會報告;以及 ?。╣)承擔貨物貿易理事會指定的與本協議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條 糾紛解決 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XXII條和第XXIII條詳細描述的適用于糾紛解決解的條款,將適用于本協議項下產生的糾紛的協商和解決。 附件 第十一條第二段規定的例外情況 有關成員國:歐盟/日本 非公路汽車,輕型商業汽車輕型卡車(5噸以下),以及全部折裝進口的同樣汽車。 終止時間: 19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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